(2016)桂0305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与李玉昆、秦宝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李玉昆,秦宝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5民初1171号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桂林市漓江路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199030089K。法定代表人:阳东升,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富民,该行所属大河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冬林,该行所属大河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李玉昆,男,1961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桂林市叠彩区。被告:秦宝妹,女,1963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桂林市叠彩区。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李玉昆、秦宝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冯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谭继元、邓茹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冬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昆、秦宝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玉昆以养殖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5万元。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21日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李玉昆人民币5万元,贷款利率按同期同档基准利率上浮40%,逾期则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期限36个月,即从2010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秦宝妹与李玉昆为夫妻关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5万元给被告李玉昆使用,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期限按时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该笔贷款已逾期未归还,尚欠本金5万元及利息31431元,被告已构成违约。被告的违约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李玉昆返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31431元(暂计至2016年3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至被告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判令被告秦宝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额被告身份情况,二被告于1985年7月2日登记结婚;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下属大河支行向被告李玉昆提供了借款5万元;3、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李玉昆向原告下属大河支行借款5万元。二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将其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9月21日,原告下属大河支行与被告李玉昆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玉昆向原告下属大河支行借款5万元用作养猪,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年利率7.56%,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借款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执行利率,调整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贷款逾期的,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息。2010年9月22日,原告下属大河支行向被告李玉昆发放贷款5万元。但被告李玉昆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6年6月20日,被告李玉昆欠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31431元,此后被告李玉昆亦未还本付息。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秦宝妹与被告李玉昆于1985年7月2日登记结婚,被告李玉昆向原告下属大河支行借款时,二被告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大河支行与被告李玉昆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下属大河支行亦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原告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大河支行民事责任的承担者,具有法人资格,其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李玉昆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被告李玉昆应当承担如下违约责任:被告李玉昆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原告截止2016年6月2日的利息及复利共31431元,此后的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后再上浮50%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此后的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后再上浮50%,以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按季累计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本案中,被告李玉昆向原告下属大河支行借款时,其与被告秦宝妹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秦宝妹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上述规定中的例外情形,故被告秦宝妹应与被告李玉昆共同支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秦宝妹对被告李玉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对法律理解错误,被告秦宝妹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非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昆、秦宝妹共同返还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计算方式:截止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及复利为31341元,此后的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后再上浮50%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此后的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后再上浮50%,以每季月末的20日为结息日,按季累计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836元,公告费909元,合计2745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李玉昆、秦宝妹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 涛人民陪审员 谭继元人民陪审员 邓茹萍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