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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民初1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青岛九洲汽配有限公司与马飞峰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九洲汽配有限公司,马飞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1310号原告青岛九洲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洋河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97514809H。法定代表人陆宝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玉冰,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飞峰,男,汉族,1969年6月30日生,户籍地山东省胶州市洋河镇。委托代理人张燕,山东天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九洲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与被告马飞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玉冰与被告马飞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洲公司诉称,原被告确认劳动关系一案,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自2014年2月2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裁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飞峰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仲裁裁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经劳动仲裁委查询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一体化信息平台,存在原告九洲公司为证人相锡智缴纳2011年10月至2015年8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有争议:被告马飞峰提交证据及原告九洲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证人相锡智出庭作证,称其曾在原告九洲公司处工作,工作期间工资通过青岛农商银行的银行卡转帐支付。证人相锡智出庭欲证明被告马飞峰于2014年春天到原告九洲公司工作,以及被告马飞峰在原告九洲公司受伤的经过。2、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打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马飞峰为原告九洲公司提供劳动,原告九洲公司为其发放工资的情况,并申请查证该银行卡中的工资发放单位。3、工作服和被告马飞峰穿着工作服的照片,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九洲公司对证据1证人证言称证人相锡智不能清楚的记得被告马飞峰的入职时间,存在与被告马飞峰串通的可能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称该证据未体现原告九洲公司为被告马飞峰发放工资。对证据3中的工作服无法确认是原告九洲公司工作服,即便是原告九洲公司的工作服,也无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委审理期间,曾委托本院对被告马飞峰的银行卡进行查证,青岛农商银行胶南支行出具了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其上载明“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账户交易明细提供见附件,无法查询何单位发放工资。”被告马飞峰对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该工资确实由原告九洲公司发放,交易明细从青岛农商银行总行可以查询到。原告九洲公司对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被告马飞峰以原告九洲公司为被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如下:其于2014年2月25日到原告九洲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8月13日,被告马飞峰在原告九洲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请求裁决:确认被告马飞峰与原告九洲公司自2014年2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被告马飞峰的申诉请求进行审查后,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5)第1058号裁决书,裁决如下:确认申请人马飞峰与被申请人九洲公司自2014年2月2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该劳动仲裁裁决书下发后,原告方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即为本案。上述事实,有被告方提供及本院调取的以上证据及胶劳人仲案字[2015]第1058号裁决书和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所有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作以下论述:本案中,原告九洲公司认可证人相锡智系其员工,且经劳动仲裁委查证,存在原告九洲公司为证人相锡智缴纳2011年10月至2015年8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效力予以采信。证人相锡智称被告马飞峰于2014年春天到原告九洲公司油压车间从事冲压机床工作,于2014年8月13日在原告九洲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且被告马飞峰受伤时系由证人相锡智将其送至办公室。该证人证言结合被告马飞峰所提交的工作服及银行卡交易明细,应视为被告马飞峰就与原告九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完成初步举证义务。原告九洲公司仅简单否定与被告马飞峰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进行反驳。对于被告马飞峰所提交工作服,也不能就其来源作出合理说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马飞峰关于与原告九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飞峰主张与原告九洲公司自2014年2月2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该主张与证人相锡智对于其入职时间的描述相印证,应视为被告马飞峰对于入职时间完成初步举证义务。由于原告九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马飞峰的入职和离职时间,故本院依法采信被告马飞峰的主张,确认被告马飞峰与原告九洲公司自2014年2月2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青岛九洲汽配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飞峰自2014年2月2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青岛九洲汽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素虹人民陪审员  刘 辉人民陪审员  魏德慧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