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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民终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梅列区洋溪镇新街村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严梅清、原审被告梅列区洋溪镇新街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列区洋溪镇新街村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严梅清,梅列区洋溪镇新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民终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列区洋溪镇新街村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洋溪镇新街村。代表人雷阳华,组长。委托代理人杨政福,福建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梅清,女,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委托代理人张世猛,男,197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原审被告梅列区洋溪镇新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洋溪镇新街村。法定代表人张秉莉,村主任。上诉人梅列区洋溪镇新街村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新街村第六小组)与被上诉人严梅清、原审被告梅列区洋溪镇新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街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梅列区人民法院(2015)梅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街村第六小组委托代理人杨政福,被上诉人严梅清的委托代理人张世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新街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严梅清的丈夫张世猛系新街村原外请打猎户张孟院的儿子,原籍福建省闽侯县,1986年新街村接纳打猎户张孟院等人及其子女为该村村民,张世猛的户口随父亲张孟院一并迁入新街村。1997年1月28日,新街村召开组长以上干部会议,讨论打猎队责任田的问题,会议决定以抽签落户解决,张世猛被抽到第六小组,但至今未分到责任田。2004年1月6日,严梅清与张世猛登记结婚,其于2005年6月23日以夫妻投靠形式将其户口从明溪县胡坊镇洋地村迁入张世猛的户籍住址。2013年10月25日,新街村召开村两委会,讨论“打猎组”村民事宜,村两委会决定:对“打猎组”新增人口按1997年村民小组会议上的抽签结果,跟随其父亲或丈夫落在同一个村民小组。针对有部分“打猎组”村民未分得耕地的需等下一轮耕地调整才可参与分耕地,在这期间该小组应按每年的市场单价付给他们田租。另查明,2012年8月23日,新街村与“打猎组”(第十五小组)签订《新街村划定自留山协议书》,该协议附组员名单中包括严梅清在内共计21人。严梅清自2010年起在“打猎组”即第十五小组享受新街村发放的过节费、集体毛竹山分利款,以及2014年发放的征地补偿款。2012年因长深高速连接线建设需要,征收新街村第六小组洋口峡农田获得补偿,新街村按人均分得征地补偿款36500元、填土租金1125元的标准向新街村第六小组成员发放。严梅清未分得上述款,遂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新街村委会、新街村第六小组支付其征地补偿款36500元、填土租金1125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严梅清是否属于新街村第六小组成员,新街村委会、新街村第六小组是否应向张世猛支付征地补偿款36500元、填土租金1125元问题。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查认定当事人是否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般应以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为基本原则,同时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条件,兼顾有否丧失原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并充分考虑是否以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包括自然取得和加入取得两种情形。严梅清于2004年1月6日与张世猛登记结婚,于2005年6月23日将户口迁入张世猛的户籍住址,成为新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7年1月28日,新街村召开组长以上干部会议,讨论打猎队责任田的问题,会议决定以抽签落户解决,张世猛被抽到第六小组。2013年10月25日,新街村召开村两委会,进一步对1997年1月28日关于打猎队责任田分配的确认,同时确认对“打猎组”新增人口按1997年村民小组会议上的抽签结果,跟随其父亲或丈夫落在同一个村民小组。因此,严梅清随夫属于第六小组成员。严梅清虽在新街村第六小组未分到责任田,但并不影响其为新街村第六小组成员的资格。严梅清虽在打猎组即第十五小组参与分配自留山、领取过节费等,但不影响严梅清作为第六小组成员享有分配责任田及取得相应征地补偿款的权利。新街村委会发放给第六小组成员每人征地补偿款36500元、填土租金1125元,严梅清亦有权享受同等待遇。综上所述,严梅清诉新街村委会、新街村第六小组名称中多写“三明市”字样虽有妥,但不足以认定其所诉主体不适格。严梅清因合法婚姻关系而取得新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新街村两委会决议随夫成为第六小组成员,依法有权与第六小组成员享受同等村民待遇。严梅清主张要求新街村委会、新街村第六小组支付征地补偿款36500元、填土租金112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梅列区洋溪镇新街村村民委员会、梅列区洋溪镇新街村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应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严梅清征地补偿款36500元、填土租金1125元。案件受理费74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71元,由梅列区洋溪镇新街村村民委员会、梅列区洋溪镇新街村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负担。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新街村第六村民小组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一、被上诉人张世猛所诉三明市梅列区洋溪镇新街村第六村民小组事实上并不存在,因诉讼主体直接涉及到义务的承担者,因而在诉讼过程中对权利人赋予更多的注意义务,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原审法院对此认为多写“三明市”字样虽有不妥,但不足以认定其所诉二被告主体不适格,程序上严重违法。二、被上诉人丈夫张世猛并非上诉人小组村民,因而被上诉人也不应该属于上诉人小组村民,其不具备享受征地补偿款、填土租金资格。原审法院认为1997年1月28日新街村委会召开组长以上干部会议,关于打猎组的落队安排即认定被上诉人丈夫系六组成员,因而认定被上诉人系六组成员,显然是断章取义。虽然新街村委会召开组长以上干部会议有对被上诉人丈夫张世猛进行划队,但仅仅停留在纸面上,并没有形成正式的文件对外公告,而且被上诉人丈夫张世猛当时嫌弃六组田地难耕种,农业税重,不愿按组长以上干部会到六组落户实施,而是最终归队于十五组。具体表现在,一是被上诉人丈夫与原审被告新街村委会签订划定自留山协议书系十五组成员;被上诉人丈夫与原审被告新街村委会签订划定自留山协议书及上诉人小组成员签订的《毛竹山承保协议》并没有被上诉人;二是被上诉人丈夫从2008年至2015年享受的毛竹山分利款及春节分利款均在十五组;三是被上诉人丈夫在选举村民小组代表时,出席在第十五组,其从未出席过上诉人小组的任何活动。根据原审法院认定是否属于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原则:“一般以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为基本原则,同时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条件,兼顾是否丧失原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情形,并充分考虑是否以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小组处并未形成固定的生产及生活,相反其所有的活动皆发生在第十五小组,其应认定为十五组成员。另外就责任田而言,六组土地承包档案没有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小组处并没有责任田,而且从1997年到现在已近20年,被上诉人丈夫长期在外生活,期间也出国,被上诉人也从未提出其属于上诉人小组成员。三、原审法院关于征地补偿款及填土租金(后附征地补偿款及填土租金计算方式)的数额的认定存在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就上诉人小组处的征地补偿款及填土租金而言是固定的数额,如果按照原审法院的认定被上诉人一家人均属于上诉人小组,那么计算的数额就不应该是被上诉人起诉的数额,因为分配的人数增加了,每个人的应得数额自然相应减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判令撤销(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或者是发回重审、或者是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依法判令本案的征地补偿款为34612.80元,填土租金为1079.4元;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为此,提交《日间批量开户》、《新街村第六小组户代表签名》各一份,证明本案征地补偿是按照该名单分配,名单上没有被上诉人丈夫的名字。被上诉人严梅清口头辩称:关于名称问题,一审起诉状是其丈夫书写,因为在村部看到三明市梅列区洋溪镇新街村村民委员会的牌子,就认为上诉人的全称是这样的。关于成员资格问题,被上诉人丈夫1986年落户到新街村后,原来在闽侯县的户籍因迁到新街村就没有了,而后抽签分配到第六小组的,被上诉人2004年与账户结婚后,2005年以夫妻投靠形式迁入丈夫的户籍住址。该会议记录不是如上诉人所说停留在字面上,其他小组都在使用这个会议记录的进行分配,都有分配到,因为被上诉人在第六小组没有分到才提起本案诉讼。原审被告新街村委会未提交答辩意见。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上诉人应在一审时提供,但其未提供,且二审期间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严梅清是否具有新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判断严梅清是否具有新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首先应当明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取得的判断标准:一是原始取得,最主要的表现形式就是出生,在该“成员”出生时,其父母双方或者一方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是加入取得,就是该“成员”原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基于一定事由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主要的表现形式为婚姻、收养及政策性迁入等。综合本案分析,虽然被上诉人丈夫张世猛原非新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1986年经新街村同意随父张孟院将户口迁入新街村成为该村村民;1997年1月28日,新街村召开组长以上干部会议,被上诉人丈夫张世猛被抽到第六小组;2013年10月25日,新街村召开村两委会,进一步对1997年1月28日关于打猎队责任田分配的确认,被上诉人张世猛因加入取得了新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上诉人严梅清于2004年1月6日与张世猛登记结婚,于2005年6月23日将户口迁入张世猛的户籍住址,因婚姻取得新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1997年1月28日新街村村民小组组长会议讨论决定,被上诉人严梅清随丈夫张世猛共同落户于上诉人新街村第六小组处。上诉人在确定征地补偿费、填土租金分配方案时,未分配征地补偿费、填土租金给被上诉人,侵害被上诉人的权益。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是新街村第六村民小组村民,与新街村村民小组组长会议讨论决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人均分配征地补偿费、填土租金金额发生变化应重新确认,该事实属于村民小组自治范围,应由村民小组讨论确定方案。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被告新街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1元,由上诉人梅列区洋溪镇新街村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继  民审判员 张  连  财审判员 郭    婕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春莲(代)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