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民终67号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星誉化工(漳州)有限公司与金猴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山东天宏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星誉化工(漳州)有限公司,金猴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山东天宏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山东高速物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终6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星誉化工(漳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怡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顺清,福建品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金猴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富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国旗,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天宏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山东天宏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一审第三人:山东高速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祥罡,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蒋伟,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宇辉,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星誉化工(漳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金猴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猴公司)、山东天宏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山东高速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物流公司)第三人撤销权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2015)鲁商撤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星誉公司向山东高院起诉称,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星誉公司有权提起诉讼,请求撤销(2014)鲁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1、星誉公司是存储于龙口滨港液体化工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口滨港公司)的4.5万吨海航者号燃料油(V104:7522.499吨,V303:7528.269吨,V201:27695.846吨)的真正所有权人。2、(2014)鲁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针对案涉货物的处理结果同星誉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燃料油销售合同》签订后,星誉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天宏公司尚有44214.555吨货物拒不配合完成装船。星誉公司依法申请仲裁,2014年10月8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贸仲会)作出(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865号《裁决书》,裁决天宏公司应向星誉公司交付44214.555吨燃料油至漳州古雷港等。在仲裁期间,由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龙口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对案涉货物采取了保全查封措施。2014年11月8日,星誉公司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烟台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受理案号为(2014)烟执字第604号。2014年11月11日,烟台中院作出执行裁定,将案涉货物中的44214.555吨燃油交付星誉公司。因案外人即本案金猴公司、第三人高速物流公司就本执行案件向烟台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而中止了执行程序。因此案涉货物的所有权归属,关系到星誉公司能否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取得该批货物所有权。3、本案因有不能归责于星誉公司的事由未参加诉讼。金猴公司在2014年10月23日提起的确认所有权之诉,并未将星誉公司列为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法院也未通知星誉公司参加诉讼。4、星誉公司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未超出法定期限。星誉公司无从参与(2014)鲁商初字第74号判决作出前的法院审理程序,直到2015年3月天宏公司告知此消息,并提供判决书,且告知未对此提起上诉。因此,星誉公司从知道自己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至今未超出法定的6个月期限。二、(2014)鲁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2014年5月23日,天宏公司向金猴公司、金猴公司向高速物流公司分别出具两份《货物置换申请函》,称根据《石油产品购销合同》,买方应购买“双子座太阳”轮燃料油中的80645.16吨,现因买方提货需要,拟用2014年5月21日到达龙口港的“海航者”燃料油中的40000吨和2014年4月27日到达龙口港的“诺德湾”燃料油中的40645.16吨的货权替换原“双子座太阳”轮中的等量燃料油。2、2014年5月26日,天宏公司向金猴公司、金猴公司向高速物流公司分别出具一份《货物置换申请函》,称根据《石油产品购销合同》,买方应购买“双子座太阳”轮燃料油中的40000吨和“诺德湾”燃料油中的40645.16吨,现因买方提货需要,拟用2014年5月21日到达龙口港的“海航者”燃料油中40645.16吨替换原“诺德湾”轮中的等量燃料油。该事实认定错误。3、2014年5月23日至同年6月6日,天宏公司、金猴公司和高速物流公司分别向龙口滨港公司发送《货权转移证明》和《放货指令》,将“海航者”燃料油和“双子座太阳”燃料油进行等量置换,置换数量为80645.16吨。该事实认定错误。4、金猴公司因代理进口“海航者”中的41791.4吨燃料油,为天宏公司垫付货款29976177.18美元,按照金猴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时2014年10月23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6.1459计算,折合人民币184230587.33元。5、“海航者”轮燃料油中的80645.16吨经货物置换变为高速物流公司所有并成为2014年1月27日高速物流公司与金猴公司、金猴公司与天宏公司之间《石油产品购销合同》项下买卖标的物后,天宏公司还应向金猴公司支付货款5.087亿元,以上两项合计应付692930587.33元。6、天宏公司尚欠金猴公司200080587.33元。上述六项(2014)鲁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均认定错误。三、(2014)鲁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对天宏公司、金猴公司和第三人高速物流公司之间关于案涉燃料油的置换过程进行详解,得出案涉30000吨燃油货权属于金猴公司的结论也是错误的。四、(2014)鲁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高速物流公司、金猴公司与天宏公司三方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是为了企业间的借贷融资。2、2014年1月27日各方所签订的《石油产品购销合同》以及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代理进口合同》,从纯粹商业看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却符合名为循环贸易实为企业间融资的特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2月6日(2010)民提字第110号民事判决、2011年12月17日(2011)民提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和2013年9月26日(2013)民再申字第15号民事判决,应为无效。3、(2014)鲁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其交易习惯,货物所有权人向龙口滨港公司发送有将货权转让给他人意思表示的《货权转移证明》或者《放货指令》,即起到动产物权转移的法律后果”,适用法律有明显错误。综上所述,(2014)鲁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损害了星誉公司的合法利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应予以撤销。请求:一、撤销山东高院(2014)鲁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关于“确认现储存于龙口滨港公司的“海航者”轮(2014年5月21日到港)45000吨燃料油中30000吨燃料油的货物所有权人为金猴公司”的内容;二、确认现储存于龙口滨港公司的“海航者”轮(2014年5月21日到港)45000吨燃料油的所有权属于星誉公司;三、由金猴公司和天宏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被告金猴公司答辩称,本案星誉公司诉请撤销(2014)鲁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不符合法定要件,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一、星誉公司明知金猴公司与天宏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即(2014)鲁商初字第74号案件的诉争事项和开庭时间,不存在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诉讼的情形,依法应驳回星誉公司的起诉。2014年12月5日,在烟台中院组织并由星誉公司、金猴公司、第三人高速物流公司参加的执行异议听证程序中,金猴公司提交了(2014)鲁商初字第74号案件的起诉状、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相关资料。随后星誉公司向山东高院提出书面异议,但未申请参加(2014)鲁商初字第74号案件的诉讼。2014年12月16日,山东高院对金猴公司与天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公开开庭审理,并通过互联网对外直播,星誉公司派人旁听了庭审过程。因此,星誉公司诉请撤销已生效的(2014)鲁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规定,依法应驳回起诉。二、(2014)鲁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合理,依法应驳回星誉公司的诉讼请求。三、本案之前星誉公司始终主张本案所涉30000吨燃料油为天宏公司所有,本次开庭又改称货物所有权归星誉公司所有,上述观点均不成立,依法不应支持。星誉公司虽与天宏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并支付了货款,但因天宏公司未取得本案所涉“海航者”30000吨燃料油的所有权,当然也不可能交付给星誉公司。因天宏公司未按约交货,星誉公司向中国贸仲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星誉公司享有天宏公司储存于龙口滨港公司的4.5万吨燃料油的所有权,并裁决天宏公司向其交付该4.5万吨燃料油,同时星誉公司又以涉案燃料油为天宏公司所有为由,通过申请龙口法院查封该批燃料油。后,仲裁裁决天宏公司向星誉公司交付4.5万吨燃料油,驳回星誉公司要求确认涉案“海航者”燃料油为其所有的仲裁请求。星誉公司向烟台中院申请执行,要求执行涉案燃料油,金猴公司提出异议,烟台中院经组织听证撤销对涉案燃料油的执行裁定。星誉公司不服,向烟台中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确认涉案燃料油归天宏公司所有并许可继续执行,该案尚未作出判决。现星誉公司又以其为涉案货物所有权人为由,要求撤销法院对金猴公司与天宏公司之间因买卖合同纠纷作出的(2014)鲁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并再次要求法院确认其为涉案货物所有权人,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依法不应支持。一审被告天宏公司未答辩。一审第三人高速物流公司述称,一、星誉公司提起的撤销之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起诉条件,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1、星誉公司因其本人的过错未参加(2014)鲁商初字第74号案件诉讼,依法不能对该案提起撤销之诉。2、星誉公司主张的为普通债权,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该普通债权也没有因(2014)鲁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而受到损害。二、(2014)鲁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内容完全正确。该案涉及的燃料油(“海航者”轮入库V104:7522.499吨;V303:7528.269吨;V201:29949.232吨)中,有15000吨货物为第三人高速物流公司所有,并非天宏公司的货物,更不属于星誉公司。星誉公司对涉案燃料油提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星誉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向中国贸仲会提出仲裁请求,请求裁决星誉公司享有天宏公司储存于龙口滨港公司中V104、V303、V201、V401油罐中44214.555吨燃料油的所有权,并请求裁决天宏公司向其交付等。2014年10月8日,中国贸仲会作出(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865号裁决,认为:星誉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全部燃料油的货款,先履行义务已经完成,天宏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付货物,星誉公司请求天宏公司交付44214.555吨燃料油,具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对于星誉公司请求确认天宏公司储存于龙口滨港公司四个油罐内的44214.555吨燃料油货物的所有权,因本案系买卖合同,在合同中双方并未对未交货物的所有权归属于星誉公司做出明确约定,双方也未对买卖标的物储存位置特定化及与同类货物区分标准特定化做出明确的约定,因此认定该批燃料油所有权归属并非双方履行买卖合同的前提,也不影响天宏公司履行买卖合同的交货义务,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最终裁决天宏公司向星誉公司交付44214.555吨燃料油,驳回星誉公司要求确认涉案燃料油为其所有的仲裁请求。2014年10月23日,该院立案受理金猴公司与天宏公司、第三人高速物流公司买卖合同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鲁商初字第74号。该案中,金猴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储存于龙口滨港公司(以下简称龙口滨港公司)的4.5万吨海航者号燃料油(V104:7522.499吨、V303:7528.269吨、V201:29949.232吨)中的30000吨属于金猴公司所有;2、解除金猴公司与天宏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的《石油产品购销合同》中未履行部分的合同关系;3、天宏公司赔偿金猴公司损失1.05亿元。该院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12月26日判决:1、确认现储存于龙口滨港公司的“海航者”轮(2014年5月21日到港)45000吨燃料油中30000吨燃料油的货物所有权人为原告金猴公司;2、解除金猴公司与天宏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的《石油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JH-HT-20140127)项下30000吨的燃料油买卖合同;3、驳回金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11月25日,该院在审理(2014)鲁商初字第74号案件过程中,星誉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关于金猴公司确权之诉的异议书”,请求撤销确权之诉或驳回金猴公司的起诉,但并未请求参与(2014)鲁商初字第74号案件诉讼。另查明:2015年8月10日,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天宏公司破产重整。上述事实,有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关于金猴公司确权之诉的异议书、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与本案庭审笔录一并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之规定,因不能归责于第三人本人的事由而未参加诉讼是第三人提起撤销权之诉的前提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进一步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本案中,星誉公司以在法院(2014)鲁商初字第74号案件中金猴公司并未将星誉公司列为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法院也未通知星誉公司参加诉讼为由,主张本案有不能归责于星誉公司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不能成立。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由人民法院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只适用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适用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形。且即使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如果该第三人对诉讼非常清楚,对诉讼结果与其利害关系能够作出判断,其未参加诉讼的也应当视为有明显过错。该第三人以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为由主张没有过错,不能成立。2014年11月25日,在2015年12月16日(2014)鲁商初字第74号案件庭审之前,星誉公司即向本院提交了“关于金猴公司确权之诉的异议书”,请求撤销确权之诉或驳回起诉,但并未请求参与该案诉讼。因此,星誉公司知悉(2014)鲁商初字第74号案件进程而未申请参加诉讼,有明显过错,不属于“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综上,星誉公司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具备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星誉公司的起诉。星誉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星誉公司应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认为星誉公司知悉(2014)鲁商初字第74号案件进程而未申请参加诉讼有过错,不属于“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星誉公司未参加(2014)鲁商初字第74号案件的诉讼程序中,有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诉讼,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第(四)项关于“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的情形。被上诉人金猴公司答辩称,星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审裁定。理由如下:一、星誉公司明知金猴公司与天宏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暨(2014)鲁商初字第74号案件的诉争事项和开庭时间,不存在因客观原因或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不具备提起本案撤销之诉的前提条件,一审裁定驳回星誉公司的起诉是正确的。二、星誉公司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违背“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也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依法应驳回星誉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审裁定。一审第三人高速物流公司答辩称,一、星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星誉公司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完全正确。星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2014)鲁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内容完全正确。该案涉及的燃料油(“海航者”轮入库V104:7522.499吨;V303:7528.269吨;V201:29949.232吨)中,有15000吨货物为高速物流公司所有,并非天宏公司的货物,更不属于星誉公司。星誉公司对涉案燃料油提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本案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星誉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一、星誉公司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在确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时,除了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断第三人外,还要结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实体要件来判断,即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是否损害到其民事权益,如果没有损害其合法权益,则当然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如果损害其民事权益,再判断其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条件,符合的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合格原告。结合上述条件,可以判断星誉公司是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二、星誉公司因其自己过错而未参加(2014)鲁商初字第74号案的诉讼,视为星誉公司行使处分权的结果,依法不能提起撤销之诉。提起诉讼或者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在诉讼中依法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进入诉讼后,第三人就成为案件的当事人,即使其在诉讼中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实际参与诉讼过程,也不能认为其未参加诉讼。第三人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成为前一诉讼的第三人,而不是指第三人未实际参与诉讼的过程。本案星誉公司是未参加(2014)鲁商初字第74号案件的诉讼,而不是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五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而未参加诉讼的解释,即第三人未参加诉讼没有明显的过错。本案中,星誉公司提出其未参加诉讼是因为法院未通知星誉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自身并无过错。但由法院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只适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不适用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情形。故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此为由证明其无过错,不能成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可以由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也可以申请参加诉讼,仅以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为由即认定其无过错不妥当。换言之,星誉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时,可以作为其无过错的初步标准,同时还要看星誉公司对诉讼的了解情况以及其参加诉讼的必要性。星誉公司在法院审理(2014)鲁商初字第74号案件过程中,提出书面异议,可以证明星誉公司不仅对(2014)鲁商初字第74号案件的诉讼非常清楚,而且星誉公司能够判断该诉讼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但星誉公司仍未参加诉讼,应当视为星誉公司有明显过错。一审法院认定星誉公司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具备起诉条件,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星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波代理审判员 宋 冰代理审判员 宁 晟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兰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