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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姜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二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甲,男,1962年7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户籍地长春市,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晓红、刘任杰,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二刑诉[2015]第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受贿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晓红、刘任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至2012年初,被告人姜某甲在担任南关区副区长,分管该区教育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向相关人员打招呼的方式,为张某某在南关区承揽中小学校舍加固、扩建工程上提供帮助,先后收受张某某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5万元。案发后,赃款均被收缴。具体如下:(一)2010年4、5月份某日,被告人姜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张某某给予的现金5万元。(二)2011年初某日,被告人姜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张某某现金10万元。(三)2012年春节前某日,被告人姜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张某某现金10万元。2014年7月至12月间,被告人姜某甲曾主动向长春市南关区区委、区政府、区检察院相关领导报告其收受一张姓老板钱款,并多次表达自首意愿。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钱款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甲辩称,其2011年春节前收受张某某现金2万元,起诉书指控其收受10万元与事实不符。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姜某甲主动向所在单位、办案机关及相关负责人员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姜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其行为未对公共财产造成损失,案发后主动退返全部赃款,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姜某甲担任南关区副区长,分管该区教育工作,期间姜某甲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向相关人员打招呼,为张某某承揽南关区教育局主管的中小学校舍加固、扩建工程提供帮助,先后收受张某某给予的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5万元。2014年7月至12月间,姜某甲主动向本单位及办案机关相关领导报告了其收受贿赂问题,并表达自首意愿。具体事实如下:(一)2010年,张某某通过姜某乙介绍,请求姜某甲为其承揽南关区教育系统工程项目提供帮助,姜某甲向南关区教育局局长徐某某(另案处理)打招呼,徐某某安排南关区教育局基建办科长时某某具体落实相关事宜,后张某某经招投标程序,以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宇公司)名义实际承揽了南关区教育局主管的自强小学、103中学加固工程项目。2010年4、5月的一天,张某某到姜某甲办公室,欲送给姜某甲10万元钱以感谢姜某甲帮助其联系承揽工程,姜某甲拒绝接受,后张某某将其中5万元送给姜某甲。该款被姜某甲用于个人消费。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10年7月25日,新星宇公司与长春市南关区教育局签订合同,承揽长春市南关区教育局中学加固工程二标段,包括自强小学、103中学西部加固工程。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其通过姜某乙找到姜某甲想承揽教育局的工程,4、5月份其去南关区政府找姜某甲,姜某甲让其等几天。十多天后,其去姜某甲办公室欲送给姜某甲10万元现金,姜某甲拒绝接受,后其回到车里从10万元中拿出5万,又回到姜某甲办公室,将钱扔到办公桌旁边的床上就跑了,姜某甲将5万元收下。其送给姜某甲钱就是想让姜某甲帮其联系工程活儿。姜某甲介绍其到徐某某那,徐某某对其很关照,后其以新星宇公司名义承揽了自强小学、103中学、育智学校的加固工程。证人姜某乙证言。证实2000年其担任南关区委书记期间,经老乡介绍认识了张某某,2010年张某某提出想承揽教育系统的工程,其遂给姜某甲打电话说有个老乡想干点工程,让他给关照一下,姜某甲答应了。之后一天,张某某在姜某甲办公室给其打电话,然后将电话给姜某甲接听,其和姜某甲说以后教育口有什么活儿照顾一下这个人。此后张某某承揽了什么工程其不知道,不知道张某某和姜某甲之间有经济往来。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6月起担任南关区教育局局长,南关区副区长姜某甲分管教育局。2010年3、4月份,张某某到其办公室,自称是姜某甲区长让他来的,问有没有工程活儿。此后不长时间,其到区委开会预见姜某甲,便问是否让张某某找其,姜某甲说是上边领导让他安排的,但没说是哪个领导。2010年4、5月份张某某又到其办公室问有没有工程,教育局当时正好有三个标段,其考虑既然是姜区长安排来的,就让他直接找的基建办科长时某某具体操作,时某某曾对其说过张某某找过他,其告诉时某某张某某是姜某甲区长介绍的,有工程能灵活安排就灵活安排一下,尽量让张某某干。张某某与时某某怎么沟通其不知道,后张某某承包了103中学和自强小学的校舍加固工程。给张某某安排工程是因为姜某甲区长的关系。证人时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07年起担任南关区教育局基建科科长,负责基建科的全面工作,包括组织招投标、施工现场管理等。徐某某曾对其说过张某某是干工程的,工程质量不错,以后有工程看他能不能参与。2010年上半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张某某到办公室找其,说他和徐某某局长打过招呼,想承揽校舍加固工程,其向他介绍了校舍加固工程的概况,之后其向徐某某办汇报了张某某来找其的情况,在招投标公司确定以后,其按照徐某某局长之前的指示,告诉张某某工程标段划分情况,招投标公司的名字,以及招投标应该注意的细节、相关事项,提醒张某某严格按照评标的标准制作投标文件,后张某某顺利中标103中学、自强小学的校舍加固工程。被告人姜某甲供述。证实2010年3、4月,原南关区区委书记姜某乙给其打电话说他有个关系挺好的老乡想在教育局干工程,让其照顾以下,其答复说教育系统的工程都是正规招投标,同等条件下尽量照顾。随后其给南关区教育局局长徐某某打电话说了此事,让徐某某正常招投标。几天后,张某某到其办公室,说他是姜某乙的老乡,请其帮忙联系工程,其告诉他已经和教育局长徐某某说过,让他去教育局找徐某某就行。2010年4月一天上午,张某某到其办公室要给其10万元钱,其拒绝接受并将张某某推到门外,几分钟后张某某又回来,将5万元现金扔在办公室的床上就跑了。其将钱放在办公室铁卷柜,用于日常花销。张某某给其送钱,是希望其在主管教育系统承揽工程时给予帮助。(二)2011年春节前,张某某为感谢姜某甲为其承揽南关区教育系统工程提供帮助,并进一步增进与姜某甲感情,在姜某甲办公室送给姜某甲现金10万元。该款被姜某甲用于个人消费。2011年,张某某以新星宇公司名义,实际承揽南关区教育局主管的育智学校加固、改扩建工程项目。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11年5月25日、11月6日,新星宇公司与长春市南关区教育局签订合同,承揽了长春市南关区育智学校加固工程、改扩建工程。交通银行的个人存款凭条。证实2011年1月30日,姜某甲账户存入1.8万元。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2月的一天,其将10万现金用报纸包好放进黑色方便袋,在姜某甲办公室送给姜某甲,姜某甲推脱几下就收下了。给姜某甲送钱,一是感谢姜某甲帮忙承揽南关区教育系统的工程,二是和他沟通一下感情。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张某某承揽2010年的工程之后,其到姜某甲办公室汇报工作,姜某甲说张某某又找他,有工程的话尽量让张某某参与。其遂告诉时某某,让他灵活把握,尽量排一下。后张某某又承揽了东四小学、东岭小学的加固工程。2011年5、6月份,其在南关区政府办事碰见姜某甲,姜某甲说张某某想干育智小学的改扩建工程,让他干吧。后其告诉时某某让时某某具体安排,张某某承揽了育智小学的改扩建工程。证人时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张某某中标东四小学、东岭小学的校舍加固等工程,基建办没有能力确保张某某中标工程,但是能尽最大努力让他中标。因为有徐某某局长帮张某某打招呼,所以其在张某某知道工程概况、招投标公司名称、投标文件的细节、注意事项等方面对张某某提供了很大、很关键的帮助。被告人姜某甲供述。证实2011年春节前,张某某在其办公室给其一个黑色塑料袋,里边装的用报纸包的10万元钱,其推托不要,张某某将钱扔在办公室床上就跑了。其将其中1.8万元存入交通银行卡里,剩下的钱放在办公室卷柜里,用于日常花销。(三)2012年春节前,张某某为感谢姜某甲为其承揽南关区教育系统工程提供帮助,进一步增进与姜某甲感情,到姜某甲办公室送给姜某甲现金10万元。该款被姜某甲用于个人消费。2012年,张某某以新星宇公司名义,先后实际承揽南关区教育局主管的商务旅游学校教学楼加固、校舍维修改造工程项目。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12年8月,新星宇公司与长春市南关区教育局签订合同,承揽长春市商务旅游学校教学楼加固工程、维修改造工程。交通银行的个人存款凭条。证实2012年3月2日,姜某甲账户存入2万元。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春节前,其将事先准备好的10万元现金放到姜某甲办公室床上,姜某甲推辞一下收下了。送给姜某甲钱,主要是感谢姜某甲帮其承揽工程,同时希望和姜某甲搞好关系。在承揽工程过程中,姜某甲跟教育局徐某某局长沟通,帮其联系南关区教育系统的工程。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3、4月,张某某想承包长春市商务旅游学校加固工程,因为有姜某甲区长的关系,其找到基建科科长时某某说商务旅游学校校舍加固工程尽量让张某某干。后来张某某承包了这个工程。张某某在南关区教育系统一共承包了四项工程,其按照姜某甲指示,让时某某具体运作、灵活把握。被告人姜某甲供述。证实2012年春节前,张某某到其办公室说给其10万元现金。张某某送钱是因为其分管教育,与其联系一下感情,以后他在教育系统承揽工程给予照顾。2012年3月份,其将其中2万元存入交行卡,其余8万元用于日常花销。本院庭审中,公诉机关同时出示了以下综合证据:1.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2005年12月,姜某甲任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副区长。2.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文件《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政府领导成员工作分工的通知》、《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区长、副区长工作分工的通知》。证实2009年9月至2012年4月,姜某甲分管区教育局。5.王铁茗、杨大勇、张颖彧共同署名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三人分别作出自书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7月至12月间,姜某甲曾主动找南关区委书记王铁茗、政府区长杨大勇、区检察院检察长张颖彧等人,表示想就收受姓张某某钱款之事向市检察机关自首。3.发破案报告、案经过。证实姜某甲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投案自首,但因故未到案,2014年12月19日,朝阳区检察院反贪局工作人员将姜某甲传唤至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6.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证实2015年1月29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罚没姜某甲25万元。4.户籍材料。证实姜某甲1962年7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姜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来源合法性均无异议,经法庭查证核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针对控辩双方意见,合议庭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关于姜某甲提出其于2011年春节前收受张某某现金2万元,起诉书指控其收受10万元与事实不符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姜某甲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认其2011年1、2月收受张某某10万元的事实,与行贿人张某某证言内容相互印证,姜某甲当庭提出收受张某某2万元的辩解无证据证实,且与在案其他证据及其本人在侦查阶段所做供述内容矛盾,故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姜某甲主动向所在单位、办案机关及相关负责人员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姜某甲在办案机关未对其进行调查谈话时,主动向办案机关相关负责人员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受贿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姜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未对公共财产造成损失,案发后主动退返全部赃款,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姜某甲作为南关区副区长,利用职务便利,向其分管下属单位南关区教育局局长打招呼,为张某某承揽南关区教育局工程提供帮助,收受张某某贿赂数额巨大,不属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姜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主动退返全部赃款,家属代为缴纳罚金担保财产刑执行,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对该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姜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主要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其案发后积极退返赃款,确有悔罪表现,故综合其犯罪情节及犯罪后表现,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在案扣押的被告人姜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东鹤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人民陪审员  李 刚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常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