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执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五原县就业服务局与程丽花、王月坤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五原县就业服务局,程丽花,王月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五执字第1160号申请执行人五原县就业服务局。法定代表人周永胜,男,45岁,汉族,现住五原县。被执行人程丽花,女,41岁,汉族,现住五原县。被执行人王月坤,女,41岁,汉族,现住五原县。申请执行人五原县就业服务局与被执行人程丽花、王月坤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五原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243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五原县就业服务局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5)五执字第1160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五民初字第243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田粒江审判员 郝吉民审判员 王玉生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