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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13民初1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班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3民初1199号原告杨某某,男,1981年7月15日生,汉族,贵阳市人,住贵阳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吴茂学,男,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班某某,女,1989年8月12日生,汉族,贵阳市人,住贵阳市白云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茂学、被告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2010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现因被告多次欺骗原告导致双方常常发生争吵。双方难以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和原告的感情非常好,夫妻感情也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2010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有所差异,曾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发生吵打。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相处系自主婚姻,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当珍惜。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努力改善家庭关系,与原告搞好夫妻关系。因此,只要双方加强感情交流,互相理解,互相关心,互相体谅,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班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OO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奕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秦芝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