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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三南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与哈尔滨国润服装面料大市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哈尔滨国润服装面料大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南初字第213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同丰路486号。代表人庄惠明,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云涛,男,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国润服装面料大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53号。法定代表人吴国良,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士钢,男,1975年6月22日生,该单位总经理,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马顺锋,男,1967年10月3日生,该单位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国润服装面料大市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云涛、被告委托代理人马顺锋、宋士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保险人常胜投资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财产向原告投保财产一切险。2012年7月25日,原告同意被保险人保单新增西安宝秦贸易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其财产包含位于被告商场的诺马特申格AD店,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30日至2013年1月29日。2013年1月7日,被保险人向原告报案称被告发生火灾,导致被保险人专柜固定资产、货物等受损。该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消防支队认定为被告东侧8号安全出口与361°体育用品商店之间外墙处安装1部室外观光电梯电焊作业时,焊渣飞落至361°体育用品商店库房内,引燃可燃物造成火灾。受损货物经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定损,受损金额为835282.88元。原告依照保险条款向被保险人实际支付812000元理赔款,并从被保险人处取得代位求偿权。为此,原告起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1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2012年11月13日,被告与哈尔滨市南岗区博坤装饰工程队负责人为程利(以下简称博坤)签订了哈尔滨国润家饰城接建客运电梯井道工程合同。被告将该项工程发包给博坤来施工,并在合同第二条双方责任中,乙方责任的第5、8条中明确约定安全由乙方自行负责。2013年1月7日,博坤在施工过程中引发火灾。2013年2月5日,哈尔滨市公安消防支队出据的哈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为施工队电焊飞落至361度体育用品商店库房内,引燃可燃物发生火灾,故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系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请求赔偿812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与被保险人之间是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的,该合同只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对合同外第三方并无法律上的约束力的。法律规定了保险公司有代位求偿权,但并不是保险公司理赔后就无条件的要求事故责任方全额赔偿的,因保险公司赔偿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事故责任人是依据其行为所造成损失依法应当由其赔偿的,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在理赔后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要证明其理赔中那些应由事故责任人来承担。而本案中原告作为保险公司其所提供的公估报告只是原告与被保险人间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作出的理赔依据,也就是完全依据被保险人单方提供的存储凭证作出的。在向责任人代位求偿时该份公估报告就缺乏客观真实性,无法证明事故责任人所造成的损失数额。具体如下:一、事故现场清理时,无照片、也无相关人员见证,结论全损无依据;二、公估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被保险人所提供储存凭证是客观真实的;三、公估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储凭证所记载物品为灾时全部都存放在现场。被保险人在哈尔滨市有几十家相同的店,按照交易惯例店与店间调货串货都是常规;四、公估报告以储存容积大于理论货物体积,所以,在店面区域内可以容纳下损失的货物,得出被保险人提出的数量是合理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成立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保险单,证明西安宝秦贸易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保险金额101048478.97元,被保险人最初是常胜投资有限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规定可以增加被保险人,在2012年7月25日增加西安宝秦贸易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其中投保财产一切险,包括营业、生财以及设备(原值:人民币1406299.45元)、存货(成本人民币99642179.52元),合计101048478.97元。证据二、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出具公估报告,证明火灾发生的原因及受损物品金额为835282.88元。证据三、库存明细,证明受损前店面库存情况。证据四、库存清单,证明受损前店面货物的具体明细及金额。证据五、合作经营合同,证明被保险人西安宝秦贸易有限公司与哈尔滨申格体育系合作关系,货是被保险人的货,主要是证明经营地址。证据六、房屋续租补充协议及三方协议,证明被告将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4道街5号商场1层1100平方米提供给申格体育连锁有限公司使用,依据三方协议及租房补充协议及合作经营合同,可以证明宝泰公司与申格体育连锁有限公司合作在被告处进行经营。证据七、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将赔款支付给被保险人西安宝秦贸易有限公司,并取得了代位求偿权。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是否与被保险人存在保险关系的真实性。被告对证据二不能证实损失数额,公估报告只是原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与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以库存凭证作为保险依据,货物是否存在无法证实。该公估报告是原告为了理赔被保险人单方委托所制作的,没有任何第三人参与和鉴证,包括火灾现场清理时也没有任何责任方进行介入,公估报告中的相关库存明细是否真实、货物是否存在,公估公司都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故被告认为原告依据保险法代位行使赔偿权时对责任方求偿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对证据三是被保险人单方提供,缺乏客观真实性,无法证实其真实性。被告对证据四质证意见同证据三。被告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方提供,被告无法证实被保险人与哈尔滨申格体育存在着合作关系。被告对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进行涂改,无法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存在。被告对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提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哈尔滨国润家装饰城接建客运电梯井施工协议,证明被告将哈尔滨国润家饰城接建客运电梯井道工程发包给哈尔滨市南岗区博坤装饰工程队。证据二、哈尔滨市公安消防支队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火灾是由观光电梯焊接作业、焊渣飞落361度体育用品商店库房内引发、引燃可燃物发生火灾,因工程是哈尔滨市博坤装饰工程队施工,故该证据已证实责任人是由哈尔滨市南岗区博坤装饰工程队引发,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证据三、(2014)南刑初字第25号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书中第七页中证据七哈尔滨市南岗区博坤装饰工程队经营者为程利,经营范围木墙装饰、量化工程、电梯井道、电梯安装。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公章看不清,这份证据也无法查清被告是否尽到审慎义务,对承包方的经营范围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施工能力。原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证据三是检察院出示的,但无法证明证据被采纳,该判决书中也提到该施工队又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其他个人进行施工,在这个工程中被告也有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及被告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纳。分析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辩论、陈述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被保险人常胜投资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财产向原告投保财产一切险。2012年7月25日,依据保险合同规定可以增加被保险人,在2012年7月25日增加西安宝秦贸易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其中投保财产一切险,包括营业、生财以及设备(原值:人民币1406299.45元)、存货(成本人民币99642179.52元),合计101048478.97元。其财产包含位于被告商场的诺马特申格AD店,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30日至2013年1月29日。2009年12月11日,被告与哈尔滨申格体育连锁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续租补充协议,被告将其临街商场租给哈尔滨申格体育连锁有限公司,租期5年,自2010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2013年7月24日,哈尔滨申格体育连锁有限公司与西安宝秦贸易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哈尔滨申格体育连锁有限公司同意将其店铺位置提供给西安宝秦贸易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用于合作经营场地,合作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3年1月7日9时9分,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兴大道45号的被告发生火灾,导致被保险人西安宝秦贸易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专柜固定资产、货物等受损。该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消防支队认定为被告东侧8号安全出口与361°体育用品商店之间外墙处安装1部室外观光电梯电焊作业时,焊渣飞落至361°体育用品商店库房内,引燃可燃物造成火灾。2013年12月6日,经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针对西安宝秦贸易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受损货物进行公估定损,受损金额为835282.88元。2014年4月25日,原告依照保险条款向被保险人西安宝秦贸易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实际支付812000元理赔款,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为此,原告起诉。另查明,2012年11月13日,被告与哈尔滨市南岗区博坤装饰工程队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将哈尔滨国润家饰城接建客运电梯井道工程发包给哈尔滨市南岗区博坤装饰工程队。哈尔滨市南岗区博坤装饰工程队负责人程利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电梯施工资质及特种作业操作证的人员姜广才,姜广才雇佣同样没有电梯施工资质和特种作业操作证人员关雪辉共同施工,二人在施工过程中,违章操作,致使发生火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保险人西安宝秦贸易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人西安宝秦贸易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依法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针对被保险人西安宝秦贸易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受损货物进行公估定损,受损金额为835282.88元,该公估报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已依法向被保险人西安宝秦贸易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支付理赔款812000元,原告自向被保险人西安宝秦贸易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有权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鉴于被告将哈尔滨国润家饰城接建客运电梯井道工程发包给哈尔滨市南岗区博坤装饰工程队,哈尔滨市南岗区博坤装饰工程队负责人程利违法转包给没有电梯施工资质及特种作业操作证的人员姜广才,姜广才雇佣同样没有电梯施工资质和特种作业操作证人员关雪辉共同施工,二人在施工过程中,违章操作,致使发生火灾。被告在这起事故中无过错责任,亦是受害人。本案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第三者是哈尔滨市南岗区博坤装饰工程队及姜广才、关雪辉,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是否追加上列人员为本案被告,原告拒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慧颖人民陪审员  宋洪英人民陪审员  马 娜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