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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终1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索志慧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郑战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索志慧,郑战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1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解放道127号华元大厦。负责人:张玉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巧然,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索志慧。委托代理人:崔泽宽,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战胜。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静安里26号楼6层。负责人:袁永平,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廊坊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索志慧、原审被告郑战胜及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北京朝阳支公司)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上诉人太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5)广民初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09时30分许,原告索志慧乘坐侯殿义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被告郑战胜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廊涿高速引道6公里+306米处相撞,造成原告索志慧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侯殿义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郑战胜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索志慧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3月24日至4月27日在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1361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700元(50元/天×34天)。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索志慧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的月工资为3400元,司法鉴定书确定的误工期为120天,原告住院为34天,误工时间共计154天。误工费为17453元(3400÷30天×154天)住院期间,原告由廊坊市安次区顺安街小段家政服务部的护工护理,护理费为5780元。出院后由其外甥护理3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2400元,共计8180元。司法鉴定书记载营养期为60日,按50元每天主张,营养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原告花费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600元。另查明,被告郑战胜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财险北京朝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被告郑战胜为原告索志慧垫付医疗费4782.4元。再查明,被告郑战胜花费救护车费用700元。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廊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l份、诊断证明书1份、病例l份、医疗费票据,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一份、误工证明一份、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一份、护理协议一份、原告外甥身份证一份、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郑战胜与原告索志慧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侯殿义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郑战胜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索志慧无责任。故被告郑战胜应对原告所受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郑战胜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财险北京朝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索志慧的各项损失首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部分,由责任人按比例承担。由于被告郑战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郑战胜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故原告此项损失应由被告郑战胜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被告郑战胜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进行相应的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索志慧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453元、护理费818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663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赔偿原告索志慧医疗费2528.81元【(13612.58元-10000元)×70%】、伙食补助费1190元(1700元×70%)、营养费2100元(3000元×70%),以上共计5818.81元;三、被告郑战胜赔偿原告索志慧鉴定费600元;四、原告索志慧返还被告郑战胜垫付款4782.4元;五、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郑战胜花费的救护车费用700元。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战胜承担。上诉人太平财险廊坊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审法院确定的被上诉人索智慧的误工期和护理期证据不足,故判令上诉人太平财险廊坊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索智慧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索智慧辩称,被上诉人索智慧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34天,出院后仍需要拄拐保护。原审法院依据在案的相关证据,并结合被上诉人索智慧伤情及恢复状况确定的被上诉人索智慧误工期和护理期是有事实基础的,且并不长,支持被上诉人索智慧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亦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索智慧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郑战胜未发表意见。原审被告人寿财险北京朝阳支公司亦未发表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郑战胜驶着上诉人太平财险廊坊支公司交强险和原审被告人寿财险北京朝阳支公司商业三者险所承保的冀R×××××号小型轿车与乘坐侯殿义三轮摩托车的被上诉人索志慧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索智慧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侯殿义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战胜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索志慧无责任。事故发生在上诉人太平财险廊坊支公司的承保期内。对于本次事故给被上诉人索智慧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上诉人太平财险廊坊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依法或依约予以赔偿。上诉人太平财险廊坊支公司对于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索智慧的误工期和护理期不予认可,但就此其亦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被上诉人索智慧确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34天,出院后亦需要拄拐保护,原审法院依据在案的相关证据,并结合被上诉人索智慧伤情及恢复状况确定的被上诉人索智慧误工期和护理期是有事实依据的,支持被上诉人索智慧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亦有理有据。故上诉人太平财险廊坊支公司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索智慧误工期、护理期证据不足及判令其公司赔偿索智慧误工费和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均无不当,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8元,由上诉人太平财险廊坊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强审判员 张良健审判员 赵洪亮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