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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253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金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刁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责人衡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某于2016年1月25日、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刁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15年5月21日7时许,被告刁某某驾驶苏K×××××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应县射阳湖镇姜庄村小区道路时,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宝应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刁某某为苏K×××××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66684.80元。被告刁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偏高,请求依法确定,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近72岁,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应扣减12年而不是11年。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就前期损失于2015年提起诉讼,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和3000元护理费,商业险在50000元的限额内也赔偿完毕,请求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依法认定并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7时许,被告刁某某驾驶苏K×××××号中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应县射阳湖镇姜庄村小区道路时,因避让车辆与由西向东的原告徐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撞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宝应县人民医院、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颈椎骨折术后;2、颈部脊髓损伤伴不全瘫;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颞叶脑挫伤伴血肿;5、左额骨、颧弓骨折;6、左侧眶骨骨折。经治疗于2015年7月1日出院。本起事故经宝应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勘查后认定:被告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刁某某为苏K×××××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未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前期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合计96353元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经审理后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3000元(含护理费3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0000元(扣除20%免赔),由被告刁某某赔偿15983.80元(已扣除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本案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某某于2015年5月2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颅内多处损伤伴出血,遗留轻度精神障碍,导致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综合评定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宝开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书、入(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射阳湖镇政府及村委会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徐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除已赔偿的前期损失外)为: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3300元(70元/天×90天-前期已赔偿3000元),误工费8017.15元(44.54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29262.60元(16257元×9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4097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合计57026.75元,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剩余的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在前期诉讼中已经赔付完毕,故原告的营养费损失1350元应由被告刁某某负责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014年江苏省农业生产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年收入31077元计算,经查,原告徐某某在事故发生时达70余岁,不属在岗职工范畴,原告的主张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所在地镇政府及村委会证明其具有劳动能力且仍在从事农田耕种,故可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用。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主张残疾赔偿金按8年(20年-12年)计算,经查,本案事故发生于2015年5月21日,距离原告5月25日年满72周岁相差4天时间,虽年近72岁,但亦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按9年(20年-11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故对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55676.75元(含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二、被告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营养费1350元;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735元,由被告刁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徐某某垫付,被告刁某某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0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审判员  王某某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殷 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