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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李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李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40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陈南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继彬,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丽红。被告:李成,男,汉族,住所:广西桂平市,公民身份号码:×××5057。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被告李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继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同意接受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束。经审批后,原告同意为被告开办信用额度为20000元的信用卡。之后,被告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但未在正常期限内还款。现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13883.15元及利息、滞纳金未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及时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3883.15元及计至2015年6月7日的利息1578.99元、滞纳金763.43元,此后至实际清偿日止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本案律师费350元,由被告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亦无到庭应诉。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李成在原告处申领卡号信用卡,约定关于预借现金和普通刷卡消费的利息及相应费用计算方式;3、《催收基本资料》复印件、《交易明细》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刷卡透支消费且逾期未还的事实及欠款的数额情况。经审核,被告李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1-3的内容真实,且无相反的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其真实性。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和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签名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约约定:对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若超过发卡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等。被告的申请经审核获得原告的批准并办理了卡号为00×××24金穗贷记卡。被告领取该卡后,截止至2015年6月27日,该卡累计透支本金13883.15元、利息1578.99元、滞纳金763.43元。后被告于2015年7月9日、9月25日、10月18日、11月3日、2016年3月29日各偿还本金1000元、187.08元、1000元、1000元、53.18元,合共3240.26元,被告尚欠本金10642.89元及截止至2015年6月7日利息1578.99元、滞纳金763.43元未还。致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并承诺遵守该合约,被告领取原告的贷记卡后以消费透支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10642.89元、截止至2015年6月7日利息1578.99元、滞纳金763.43元未还,被告应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本金13883.1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35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0642.89元、截止至2015年6月7日利息1578.99元、滞纳金763.43元及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7月9日至以13883.15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至以12883.15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至以12696.07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至以11696.07元、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至以10696.07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642.89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4.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6.38元,被告负担168元。被告负担的款项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增荣人民陪审员  陈淑焕人民陪审员  张秀琴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玮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