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25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吕洁与朱运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洁,朱运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5民初399号原告吕洁,女,196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东源县。委托代理人罗鑫,男,住河源市源城区,系原告儿子。被告朱运红,女,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东源县。原告吕洁诉被告朱运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伟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洁委托代理人罗鑫、被告朱运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洁诉称,2015年4月3日,被告因其亲戚生意资金周转不过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承诺每月三分利息,借款时间为一年。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不归还本金3万元。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欠款3万元。被告朱运红辩称,借款是被告侄子朱晓斌向原告和黄某借的,当时款额为20万元,被告是但保人,侄子借后转借给他人,但那人跑了,后原告和黄某对借款进行拆分,因偿还问题原告就找到被告,还带他人来被告学校追索,被告因此写下该3万元欠条给原告。被告对该借款愿意偿还,但要求原告给点时间。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经借到吕洁女士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借期为公历2016年4月3日止,借款人:朱运红,2015年4月3日。”2016年4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审理,被告认为在其立据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借款后已向原告偿还本金4000元;原告认为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每按3分计,被告偿还的4000元是利息,收据亦未写明该4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坚持认为系偿还本金,并坚持其诉讼请求。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4月3日欠其借款3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所立借据为证,被告亦承认该借条系其所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属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双方均承认被告已还4000元,但争议的问题是双方对该4000元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在借条中只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3日止,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计付,被告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即原告称3分钱计息)缺乏相关证据证实,应负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的该计息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该40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减去该4000元后被告仍欠原告本金260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运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洁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朱运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伟恩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叶成才书 记 员 黄林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