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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一初字第2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刘国华与韩国福、曹满昌、锡林浩特特市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华,韩国福,曹满昌,锡林浩特市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一初字第2372号原告刘国华,男,汉族,1956年7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姚素清,锡林浩特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韩国福,男,汉族,1960年11月3日出生。被告曹满昌,男,满族,1959年3月1日出生。被告锡林浩特市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法定代表人锡林浩特宏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负责人聂烨红,该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斯琴,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清算组成员。被告锡林郭勒盟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法定代表人刘棕才,董事长。原告刘国华诉被告韩国福、曹满昌、锡林浩特特市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锡林郭勒盟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李静、审判员梁文旭和人民陪审员宋海岩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华的委托代理人姚素清,被告韩国福、曹满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业公司、天通公司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华诉称,2010年被告韩国福雇佣原告在锡林浩特市金基嘉园小区从事劳务,欠原告劳务费19340元,被告韩国福为原告出具工资表一份。锡林浩特市金基嘉园小区是被告天通公司开发,被告曹满昌挂靠被告宏业公司承包上述工程。被告曹满昌将上述工程发包给被告韩国福。原告认为,被告韩国福应当依法给付原告劳务费,被告曹满昌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韩国福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宏业公司作为被挂靠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通公司作为项目建设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责任。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四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934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韩国福辩称,开发商没给曹满昌钱,曹满昌也没给我钱,我现在已经没法回家,每到过年都有工人在家向我要钱,希望法院能把钱要回来。被告曹满昌辩称,我们应该一起向刘棕才要钱,韩国福把活给我干完,我俩已经结算了。韩国福后来和刘棕才达成协议,刘棕才让韩国福干活,这个钱应该由刘棕才出,应由刘棕才直接给韩国福结算。被告宏业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009年宏业公司股东向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申请公司解散,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09)锡民二初字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解散。因公司不能自行组织清算,2010年3月18日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清算,成立了清算组。清算组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不是适格主体。二、宏业公司依法清算,现无剩余资产。清算组成立后,于2010年4月在内蒙古法制日报上刊登了清算公告,9月清算组对宏业公司资产进行清点,2011年4月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委托机构对资产进行了价格鉴定,资产总值为3161007元,依清算顺序,支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等,已无剩余资产承担债务。被告天通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答辩人系发包人,不应承担责任。二、被告曹满昌挂靠被告宏业公司施工,被告韩国福向被告曹满昌分包了工程,故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三、答辩人不是直接雇佣原告的雇主,谁雇佣谁支付劳务费。答辩人已付清了全部工程款,故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国华受韩国福雇佣在锡林浩特市金基嘉园小区工地从事劳务。工程完工后,被告韩国福欠原告工资款19340元。被告天通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宏业公司,被告宏业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曹满昌,被告曹满昌将劳务部分清包给了被告韩国福。被告韩国福未给付原告上述劳务费。2012年10月20日,被告曹满昌向被告韩国福出具双方关于工程量及工程款的证明,记载被告韩国福完成的工程量合款1262589元。曹满昌自认“韩国福开始给曹满昌干轻包工程,韩国福给曹满昌做的工程量合款结算五拾万元,已付20万。没有干完的工程有刘棕才接手后人工费刘棕才承担,与曹满昌无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给付所欠的劳务费。以上事实,有工资表、农民工工资明细证明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韩国福对欠付原告劳务费的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应当承担及时履行给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被告曹满昌将工程劳务部分非法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韩国福,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曹满昌应当对韩国福欠付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宏业公司允许被告曹满昌以宏业公司的名义从事建筑施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应当对韩国福欠付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被告天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天通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宏业公司,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结清全部的工程款,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被告天通公司应该在欠付工程款内向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宏业公司以成立了清算组,不是适格主体的抗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规定,即清算期间公司是存在的,对于被告宏业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国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国华劳动报酬19340元;二、被告曹满昌、被告锡林浩特市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以上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锡林郭勒盟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给付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韩国福、被告曹满昌、被告锡林浩特市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梁文旭人民陪审员  宋海岩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