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91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林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91刑初167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户籍地黑龙江省桦南县,现租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恒达大厦****房间。2015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8日被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烟开检刑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于2015年12月19日7时许,醉酒后驾驶鲁Y×××××号轿车沿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路由北向南行驶,由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华电小区东门进入小区,行驶至5号楼楼下时,与停放于楼下的鲁F×××××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经认定,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林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mg/100ml。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林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7时许,被告人林某醉酒后驾驶鲁Y×××××号轿车沿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路由北向南行驶,经由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华电小区东门进入小区,行驶至5号楼楼下时,与停放于此的牟某所有的鲁F×××××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经认定,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林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mg/100ml。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被告人林某一次性赔偿了牟某2000元。另查,涉案的华电小区不属于封闭小区,社会机动车可以自该小区东门随意出入并在小区内正常通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现场勘验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牟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等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鲁人民陪审员 陈 兵人民陪审员 孙俊强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邹皓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