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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4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刘凤梅与王振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梅,王振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4民初750号原告刘凤梅。委托代理人马建冬,高碑店市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振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隆兴中心111号。负责人赵贺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斌,该公司职员。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凤启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九、十、十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1月26日4时55分许,王振河驾驶冀F×××××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高碑店市幸福路交叉路口处北侧路段时,与行人刘凤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凤梅受伤,车辆损坏;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公交认字(2015)第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振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凤梅无责任;三、医疗费:111466.13元;四、护理费:10600元(法院认定);五、住院伙食补助费:61天×100元/天=6100元;六、营养费:61天×50元/天=3050元;七、复印费:20元;八、交通费:600元;九、残疾赔偿金:10186元×8年×35%=28520.8元(法院认定);十、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法院认定);十一、鉴定费:824元;十二、检查费:910元;十三、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振河向原告垫付21000元,原告起诉时已扣除;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被告王振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936.1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法定期限内原告方增加诉讼54329.2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公交认字(2015)第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原告主张111466.13元,根据其提交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医院出具的护工费票据,本院支持10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病历支持住院61天,按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日100元计算。营养费结合医嘱及住院病历,支持营养期为住院期间61天,每天按50元计算。复印费原告主张20元,结合提交的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结合提交的救护车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户籍性质及鉴定报告(一个八级伤残、五个十级伤残),本院支持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10186元,并结合事发时原告年龄及伤残等级计算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数额过高,结合原告损害后果,本院酌情支持9000元。鉴定费原告主张824元,结合提交的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检查费原告主张910元,结合提交的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111466.13元、护理费10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3050元、复印费2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85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824元、检查费910元,共计171090.93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护理费106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8520.8元、检查费910元,共计59630.8元。剩余医疗费10146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3050元、复印费20元、鉴定费824元,扣除被告王振河垫付的21000元后,共计90460.1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鉴于原告上述合法损失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免除被告王振河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凤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90.93元。二、免除被告王振河的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凤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凤梅负担18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6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凤启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裴满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