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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1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杨兰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许祥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杨兰香,许祥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17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组织机构代码为××。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兰香,女,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007。委托代理人:周连斌,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许祥彬,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公民身份号码为×××2011。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兰香、原审被告许祥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363号的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兰香于2015年10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许祥彬、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损失15042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1200元、误工费22708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1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以上共计为149419.9元,杨兰香诉请1504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许祥彬、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03549.3元给杨兰香;二、限许祥彬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1700元给杨兰香;三、驳回杨兰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363号的民事判决。上诉人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认为应该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仅承担63409.65元赔偿。二、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不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杨兰芳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意见,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许祥彬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期间,本案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许祥彬经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以何种标准计算本案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杨兰香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居住证明、虎门海岛渔村餐厅(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东莞市虎门新渔丰港饮食店工作证明(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虎门智升学校就读证明、银行流水等,本院认为,虽然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东莞市东莞市虎门新渔丰港饮食店已于2013年10月10日注销,但本案的其余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杨兰香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案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生活费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至于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所称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本院认为,诉讼费系因为诉讼而产生的费用,系基于当事人权利义务承担而由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划分的,本院对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此项主张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80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已预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冠东代理审判员  苗卉卉代理审判员  邹 越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黎志均陈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