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2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杨广军与吕继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广军,吕继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2民初496号原告杨广军,农民。委托代理人吕秀安,兴业县石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继泉,农民。原告杨广军诉被告吕继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广武担任记录。原告杨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秀安,被告吕继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广军诉称,杨广军与吕继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3日由陆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陆民初字第210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7916.71元给吕继泉;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6680.75元给吕继泉(其中医疗费23180.75元)。因杨广军在交通事故期间购买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交强险和2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开庭时杨广军未到庭,亦未提交杨广军垫付吕继泉住院时的医疗费14000元,因此,法院判决时未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减去杨广军的垫付款。原告认为,被告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医疗费后,应返还原告的垫付款。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垫付住院医疗费预交款14000元给原告。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资金来往结算票据,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住院医疗费14000元的事实;3、(2015)陆民初字第210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从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判决赔偿医疗费23180.75元给吕继泉,未减去原告所垫付的住院医疗费14000元,被告重复收取,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吕继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杨广军垫付被告住院医疗费14000元是事实,此款已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与被告无关。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25日10时25分,杨广军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村道珊罗至鹤山村线由鹤山村往珊罗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陆川县移民新村路段时,遇吕继泉驾驶的电动车从事发地点的西侧往东侧横过道路,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吕继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吕继泉受伤后,在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0天,用去医疗费43115.32元。2015年6月3日,经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2015)第450922320150066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广军承担此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吕继泉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因赔偿问题协调未果,吕继泉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杨广军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87091.35元。2016年2月3日本院作出(2015)陆民初字第210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7916.71元���吕继泉;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6680.75元给吕继泉;三、驳回吕继泉要求杨广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吕继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吕继泉已经按照判决得到了赔偿,而杨广军垫支吕继泉的医疗费14000元未得到返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吕继泉与杨广军发生交通事故,吕继泉受伤住院,在住院期间杨广军垫付医疗费14000元,该事实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已认可。后来发生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诉讼,已经由生效的(2015)陆民初字第2105号民事判决确认,吕继泉也领取了赔偿款。根据判决,杨广军不承担该案的赔偿责任,故吕继泉在住院期间由杨广军垫付的医疗费14000元,吕继泉应返还给杨广军。吕继泉以该款已由保险公司支付清楚��不是事实,亦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吕继泉占有该款,没有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继泉应返还医疗费垫付款14000元给原告杨广军。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吕继泉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缴、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镇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广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