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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44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与付作海、张贺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付作海,张贺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44141号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负责人刘焕伟,行长。委托代理人崔凤洪,该行事业部办事员。委托代理人庄惠山,该行客户经理。被告付作海,男,汉族,1967年9月18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区。被告张贺起,男,汉族,1965年1月3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与被告付作海、张贺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书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凤洪、庄惠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作海、张贺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付作海、张贺起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08第1473号,被告付作海借款47,500元用于购饲料,合同期限自2008年9月7日至2009年6月30日,借款年利率为13.446%,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5.6025,上述贷款本息由被告张贺起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上述贷款被告付作海于2012年8月28日归还贷款本金45,000元,利息1000���,于2013年7月24日归还贷款本金2000元,利息1000元,于2014年11月10日归还贷款利息2000元,截止至2016年3月20日共计欠息32,544.92元。剩余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判令被告付作海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元,截止至2016年3月20日利息32,544.92元及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所欠利息;2.判令被告张贺起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付作海以书面方式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3.《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付作海发放借款的事实;4.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贷款的事实;5.通用凭证,证明被告付作海向原告归还本金及利息的事实;6.欠息说明,证明被告付作海欠息数额。被告付作海、张贺起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以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并由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一致,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付作海、张贺起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付作海发放贷款,被告付作海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合同到期后未能完全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张贺起在被告付作海未能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应当依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作海、张贺起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作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元、截止至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32,544.92元以及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偿还本金5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5.6025计收。二、被告张贺起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3元由被告付作海负担,被告张贺起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贾书岩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暻阳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上诉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直接交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2、银行转账。当事人选择转账交纳上诉费的,持银行汇款单回执到汉沽审判区递交上诉状。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