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执1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绍兴县贤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四达印染厂、绍兴县琦能纺织品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绍兴县贤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四达印染厂,绍兴县琦能纺织品有限公司,潘琦能,马彦楠,潘利根,俞婷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3执1767号申请执行人:绍兴县贤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法定代表人:毛兴贤,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浙江四达印染厂,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投资人:潘利根,系厂长。被执行人:绍兴县琦能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法定代表人:潘琦能。被执行人:潘琦能。被执行人:马彦楠。被执行人:潘利根。被执行人:俞婷美。申请执行人绍兴县贤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四达印染厂、绍兴县琦能纺织品有限公司、潘琦能、马彦楠、潘利根、俞婷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绍柯齐商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17日立案并指定执行员倪华华执行本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潘琦能、马彦楠、浙江四达印染厂名下的房产及排污权已依法查封,暂无法处置,除查封财产外被执行人浙江四达印染厂、绍兴县琦能纺织品有限公司、潘琦能、马彦楠、潘利根、俞婷美目前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举证证明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依据或线索,并向本院申请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603执176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戴张奎审判员 章亚伟审判员 周 虎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琳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