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06民初4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宁夏云诚工贸有限公司与宁夏霄霞景观股份有限公司、张存银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云诚工贸有限公司,宁夏霄霞景观股份有限公司,张存银,李正义,韦芳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6民初4895号原告:宁夏云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王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哈金祥,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宁夏霄霞景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春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琦娜。被告:张存银,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李正义,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韦芳平(曾用名韦昊),男,汉族,住甘肃省庄浪县。原告宁夏云诚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霄霞景观股份有限公司、张存银、李正义、韦芳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以证据变化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夏云诚工贸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云诚工贸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154元,减半收取计577元,由原告宁夏云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雪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