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03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魏忠武诉被告盘锦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忠武,盘锦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03民初688号原告魏忠武,男,1965年2月10日生,汉族,盘锦辽河口生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干部,辽宁省盘山县人,住盘锦市双台子区。委托代理人赵丽萍,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盘锦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法定代表人郭兴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权,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忠武诉被告盘锦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丽萍、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永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认购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赵家开发区恒泰尚城项目三期1109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41.6平方米,每平方米5580.00元,优惠后的房屋总价款为20.384万元,房屋交付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前。《认购书》签订后,原告按照《认购书》的约定将8.2万元定金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迄今没有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认购书》;2、被告返还原告定金12.2768万元。被告盘锦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主张解除认购书我方没有异议,认购书属于预购合同,合同中很多内容不确定。但收据中并未注明8.2万元系定金,故不应适用原告主张的赔偿方法。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认购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赵家开发区恒泰尚城项目三期1109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41.6平方米,每平方米5580.00元,优惠后的房屋总价款为20.384万元,房屋交付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前。《认购书》签订后,原告按照《认购书》的约定将8.2万元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认购书原件1份、收款收据原件2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庭审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认购书应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约合同,具有合同效力,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相应的约束力。本案被告未按约定如期将房屋交付原告,被告现已停工,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认购书,且庭审中被告亦同意解除认购书,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认购书》第四条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8.2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定金数额虽可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合同标的的20%,故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定金应为4.0768万元,剩余4.1232万元应为部分房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其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并退还部分房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认购书》。被告盘锦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魏忠武定金及购房款,共计12.276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8.00元(已减半),由被告盘锦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坤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圣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