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02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原告XX公司诉被告史XX融资租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史XX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2民初1208号原告XX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地址在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马X﹒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XX、岳XX,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XX,男,195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在贵州省毕节市。原告XX公司诉被告史XX融资租赁合同一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骈冬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岳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原告依据被告的选择购买设备(型号及系列号340DL和JTN00470),原告将上述设备融资租赁给被告首付363879.75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月付,被告应于2014年1月2日起每月相应同一日前支付租金63257.88元租赁期36个月。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是设备唯一所有权人,被告除协议规定租赁利益外未取得设备任何利益,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协议项下义务,原告按约定将购买设备交付被告,被告自2014年3月2日起未按协议规定交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故诉请:1、判决解除编号为835-70038250的《融资租赁协议》,被告向原告立即归还设备(型号及系列号340DL和JTN00470、现价值约781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未付租金(计至2016年4月2日568223.25元)以及自逾期支付租金之日起至实际付清租金之日止的违约金(自2014年3月3日暂计至2016年4月21日已经产生的违约金77510.59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上述融资租赁协议解除后因被告继续占有、使用租赁设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损失计算时间为协议解除之日起至租赁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损失赔偿额以协议约定的租金为标准计付);4、判决被告承担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用(诉讼代理律师费14700元、发送律师函代理费490元)和诉讼费用。被告史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原告XX公司(出租人)与被告史XX(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对设备的选择,购买设备并将设备租赁予承租人,承租人同意依据承租人对设备的选择,购买设备并将设备租赁给承租人,承租人同意向出租人租赁设备并支付租金。设备型号为340DL,序列号为JTN00470,租赁期限开始于起租日(即设备交付日),在承租人根据本协议约定支付完毕所有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时终止;租金为首付363879.75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月付租金63257.88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承租人应就到期应付未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每月2%计算违约金,出租人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除协议规定的租赁利益外,承租人对设备不享有任何其他利益。承租人未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承租人的重大违约,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协议项下的全部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要求返还设备、收回设备、解除协议,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设备,并向承租人追索已到期租金、违约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如承租人于本协议解除后仍占有设备,则承租人应赔偿因继续占有设备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该损失赔偿额以本协议约定的平均租金为标准计付。计算损失的起止时间为本协议解除之日起至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因执行或保护本协议条款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费用、收回设备而发生的费用、拍卖/变卖/评估等费用、调查取证费用以及差旅费用等);有关本协议的任何争议,如协商不成,则本协议各方有权提交协议签订地(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胜诉方有权要求对方支付其律师费和争议解决费用。同日,原告XX公司(买方)与易初明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签订《购买合同》,约定:根据买方作为出租人和史XX作为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协议,买方依据承租人对设备的选择,向卖方购买型号为340DL,序列号为JTN00470的设备,总价为2330000元,交付日期不迟于2013年11月29日,检验期间自交付日起1日内。同日,原告XX公司将上述设备交付被告史XX,史XX签收并保证设备在所有方面均满足承租人在租赁协议项下的租赁要求。被告从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9月21日共计支付租金1202997.39元,此后未支付租金。经原告XX公司委托,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11月8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缴租金未果,原告诉遂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另查,截止到2016年4月2日,被告欠原告到期未付租金568223.25元、2016年4月21日到期未付违约金77510.59元。庭审中,原告提交法律服务委托订单和发票,拟证明其因追索欠款产生发送律师函代理费490元、诉讼代理费147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融资租赁协议》、《购买合同》、法律服务委托订单、律师费发票、律师函、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欠款数据统计表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设备交付被告,被告在交纳首付款并支付部分租金后,未按约定继续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未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协议、收回设备,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到期租金、赔偿违约金、继续占有设备的损失(该损失赔偿额以协议约定的平均租金为标准计付)以及因诉讼产生律师费和争议解决费用。综上,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融资租赁协议》、收回设备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到期未付租金(至2016年4月2日为568223.2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违约金(至2016年4月21日为77510.59元),该违约金计算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融资租赁协议解除后被告占有、使用租赁设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主张,由于在《融资租赁协议》解除后至被告实际返还租赁设备之间存有一定期间,而在此期间被告仍占有、使用该设备,原告主张该期间的损失赔偿额以协议约定的租金为标准计付至租赁设备实际归还之日,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律师费用(包含诉讼代理费14700元及发送律师函代理费49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XX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史XX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编号为835-70038250的《融资租赁协议》;二、史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XX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型号为340DL、序列号为JTN00470的租赁设备;三、史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XX融资租赁有限公司2015年8月2日至2016年4月2日止已到期租金568223.25元及2014年3月3日至2016年4月21日违约金77510.59元,并自2016年4月22日起以568223.25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向XX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史XX赔偿XX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自上述《融资租赁协议》解除后至实际返还租赁设备之日止的损失(该损失按每月63257.88元计算,从2016年5月22日起算至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五、史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XX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讼代理费14700元及发送律师函代理费4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78元,减半收取10189元、保全费5000元由史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骈冬梅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涵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