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2089号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娜娜与被告金波、刘晓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娜娜,金波,刘晓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2089号原告:李娜娜,女。被告:金波,男。被告:刘晓龙,男。原告李娜娜与被告金波、刘晓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民事审判三庭审判员张惠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娜娜与被告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20日被告金波称家中急用现金20万元,又于2014年9月3日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被告承诺原告按照本金25万元计算,约定该款于2014年11月末、12月初还清,原告在此款到期后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1万元,合计26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金波辩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我与被告刘晓龙是亲属。2013年5月向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5万元是利息,20万元都是现金,没有还过原告钱。被告刘晓龙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波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现金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4个月,月利率3分,担保人为被告刘晓龙。因二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金波于2014年9月3日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李娜娜人民币贰十伍万元整,于2014年11月末12月初还清,担保人刘晓龙”,被告金波在欠款人处签名,被告刘晓龙在担保人处签名。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金波均认可25万元中包含原借款本金20万元,其余5万元为未付的利息。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晓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金波向原告借款逾期未还,应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返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1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分高于法定标准,但从被告借款之日即2013年5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被告金波于2014年9月3日出具欠条之日,欠条中的5万元利息并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金波于2014年9月3日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中载明的25万元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原告主张被告金波返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1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晓龙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刘晓龙在借条和欠条的担保人处签名,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刘晓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欠条中记载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故被告刘晓龙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截至2015年6月,而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12月,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保证期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娜娜借款本金25万元;二、被告金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娜娜借款利息1万元(以2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12月24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金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惠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思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