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81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李世峰与常亚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峰,常亚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81民初1127号原告:李世峰,男,1972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勋,偃师市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亚坤,男,1994年7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会霞,女,1963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常亚坤母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672878254J。负责人:朱振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杰,河南行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世峰诉被告常亚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洛阳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杨攀龙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勋,被告常亚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会霞、人寿财险洛阳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18376.1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常亚坤承担。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8日11时左右,被告常亚坤驾驶无号牌棕色北幻速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缑氐村村道,并将原告左脚压伤。经偃师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遂住院治疗16天(原告花费300元,其余由常亚坤垫付)。本次事故交警认定常亚坤负全部责任,另无号牌棕色北汽幻速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诉于人民法院,望公正判决。被告常亚坤辩称:2017年1月8日11时左右,答辩人驾驶本人的棕色北汽幻速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缑氏村村道,将李世峰撞到,致使李世峰左脚骨折。事故经偃师市交警大队认定答辩人负全责。答辩人的汽车在人寿财险洛阳中支公司入有全险,答辩人愿意在法定赔偿范围内对李世峰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不合理的费用,答辩人不能承担。被告人寿财险洛阳中支公司辩称:1.依照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2.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没有驾驶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8日11时许,被告常亚坤无证驾驶无号牌棕色北汽幻速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偃师市缑氏镇缑氏村村道,撞到前方同向步行的原告李世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即被送到缑氏镇卫生院诊治,拍X线片示: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支出检查费121元。当日原告转入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被诊断为:1.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2.××。原告从2017年1月8日入院,2017年1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15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花费医疗费1960.05元。住院期间另原告外购石膏,支出25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2231.05元,被告常亚坤垫付医疗费2031.05元。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治疗……。2.左足继续石膏外固定,卧床休息,按医师指导的方法适当锻炼。3.出院后每半月来院复查1次,……未经医师允许禁止去除外固定、重体力活、下地行走。2017年3月6日原告到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复查,支出放射费120元。2017年2月27日偃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偃公交认字[2017]第3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亚坤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世峰无责任。被告常亚坤驾驶的无号牌棕色北汽幻速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其本人,在人寿财险洛阳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3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1月7日至2018年1月7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李世峰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被告常亚坤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审理中,原告另提供偃师市缑氏镇伟伟钢材门市部2016年10月至12月考勤表,旨在证明原告每天工资收入180元。被告常亚坤、人寿财险洛阳中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考勤表真实性、客观性有异议,原告未提高劳动合同、社保证明等能够证明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也未能提交完税凭证证明其真实收入,也不符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常亚坤驾车与原告李世峰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常亚坤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世峰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常亚坤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洛阳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范围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洛阳中支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医疗费共计2351.0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住院15天,营养费为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由于原告提供的工资考勤表,二被告均不予承认,且不能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或者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941元/年计算误工费,每天为95.7元,住院15天,结合医嘱出院后计算75天,共计90天,原告误工费共计8613元;参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护理费,每天为92.8元,原告诉请83.5元/天,本院从其所请,住院15天,1人护理,护理费为1252.5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2916.55元。扣除被告常亚坤垫付的2031.05元,被告人寿财险洛阳中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0885.5元。常亚坤垫付的2031.0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洛阳中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常亚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世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885.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常亚坤2031.05元。以上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世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李世峰承担204元,被告常亚坤承担296元(先由原告李世峰垫付,待履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攀龙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鲍家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