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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3执37号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邱仕斌与黄兴华、黎桂英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邱仕斌,黄兴华,黎桂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803执37号申请执行人邱仕斌。被执行人黄兴华(曾用名黄瀚)。被执行人黎桂英。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南民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11日向被执行人黄兴华、黎桂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黄兴华、黎桂英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黄兴华、黎桂英在金融机构、房产、土地及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黄兴华、黎桂英目前可供执行的财产是登记在被执行人黄兴华名下的座落于贵港市荷城路(荷城新区东南组团)A2幢1-2号商铺(房产权证号:04××50)以及黄兴华用曾用名黄瀚登记的位于贵港市港北区贵城镇中山路荷城新区东南组团A6幢105号房屋(房产权证号:贵房权证字第××号)在本院执行(2016)桂0803执250号案件中已依法查封并转入评估拍卖程序,申请执行人邱仕斌依法申请参与对该两处房产拍卖款的分配。经与申请执行人核实本案的执行调查结果,申请执行人邱仕斌同意本案进入专项管理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的执行。重新申请时,应提交申请执行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       品       全审 判 员 黄       春       先代理审判员 张              波审 判 长 韦品全审判员黄春先代理审判员张波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江    其    其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