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02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魏国厂与李凯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国厂,李凯凯,唐炳波,唐汉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民初835号原告魏国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魏连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李凯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唐炳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唐汉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魏国厂与被告李凯凯、唐炳波、唐汉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小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国厂的委托代理人魏连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凯凯、唐炳波、唐汉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国厂诉称,2014年6月3日,被告李凯凯、唐炳波、唐汉凯等因资金周转困难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安排其公司职工曹某某取款100000元,并由原告向被告李凯凯交付100000元现金,被告唐炳波、唐汉凯、李凯凯与案外人穆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摁手印,被告李凯凯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2014年年底开始原告找各被告要钱,各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一直推脱,既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也未偿还过本金。因为穆某某已失去联系,所以原告在起诉时未将其列为共同被告。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按月息3分支付其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的利息63000元,共计1630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凯凯、唐炳波、唐汉凯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被告李凯凯、唐炳波、唐汉凯与案外人穆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魏国厂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现金10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李凯凯交付现金100000元,被告李凯凯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载明:于2014年6月3日收到现金100000元。截至庭审之日,各被告及共同借款人穆某某均未向原告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银行交易明细、曹某某出具的证明书、曹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魏国厂与被告李凯凯、唐炳波、唐汉凯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三被告与案外人穆某某为共同借款人,原告可以向任一借款人交付借款,原告向被告李凯凯交付现金100000元,原告的借款交付义务已履行完毕,各共同借款人未履行还款责任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上述1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上述借条中未记载利息及借款期限,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关于口头约定月息3分的主张,故对上述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凯凯、唐炳波、唐汉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凯凯、唐炳波、唐汉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国厂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魏国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1780元,保全费1320元,由原告魏国厂负担1887元,由被告李凯凯、唐炳波、唐汉凯负担2993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小亮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文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