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6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亮与被执行人徐东方、李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李亮,徐东方,李爱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426执异5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新河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兵。申请执行人李亮,男,1974年3月23日出生。被执行人徐东方,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被执行人李爱民,女,1974年6月11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亮与被执行人徐东方、李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四公司)于2016年4月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中铁二局四公司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徐东方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祁东县洪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异议人留取的质保证是否属于被执行人徐东方需要通过诉讼并经审判程序查明。异议人与祁东县洪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尚未办理工程结算,质保期尚未到期,故质保金属于祁东县洪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未到期、不确定的债权。目前分包合同所涉工程正处于维修过程中,相关维修费用尚未完成清算工作,祁东县洪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异议人享有最终债权数额需要在质保期满且双方对质保期内的维修费用进行清算后才能确定。因此,质保金不是祁东县洪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收入,而是债权,故祁东县人民法院要求提取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一旦异议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提取异议,人民法院无需进行实体审查。异议人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5)祁执字第7-4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查明,2010年4月,被执行人徐东方以祁东县洪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城安装公司)的名义与异议人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执行人徐东方承包异议人的湘桂铁路衡阳至永州段扩能改造工程GTXG-2标段土建工程及附属工程,工程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30日,工程所需结构物用钢材、水泥、砼、砼外加剂、火工产品等由异议人按设计用量加合理的施工损耗限量供应,异议人暂扣被执行人验工计价总额的3%作为劳务质量保修金,在被执行人承建的项目每月验工计价款中逐月扣缴,质量保修金在质保期满并待建设单位返还异议人后一个月内由异议人无息退还被执行人应得的质量保修金余额,保修期按铁道部有关规定(《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铁路其他附属工程的质量保修期限为3年)执行,自建设单位峻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异议人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洪城安装公司,再由洪城安装公司将工程款汇入被执行人徐东方指定的帐户内。工程现已峻工,异议人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洪城安装公司,尚有50万元工程质保金未付。2014年1月23日,申请执行人李亮因被执行人徐东方、李爱民借其44万元未予偿还向本院起诉。经本院判决,由被执行人徐东方、李爱民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李亮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徐东方偿还申请执行人李亮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徐东方、李爱民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李亮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以被执行人徐东方以洪城安装公司的名义在异议人有工程款和质保金为由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祁执字第7-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徐东方以祁东县洪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中铁二局第四项目经理部的工程款和质保金60万元,并于同年7月16日向异议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协助执行。2016年3月22日,本院作出(2015)祁执字第7-4号执行裁定书:提取被执行人徐东方以祁东县洪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质保金50万元至本院,并向异议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协助执行。本院认为,《劳务分包合同》名义上是异议人与洪城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实质是被执行人徐东方与异议人签订,且由被执行人徐东方履行,故在异议人留取的质保金应属被执行人徐东方所有。从合同的内容来看,被执行人徐东方向异议人提供的是劳务,那么被执行人徐东方从异议人应得的报酬属收入,不是到期债权。故本院作出提取收入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从合同的履行期限来看,劳务合同应在2010年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保修期为3年,即2014年12月30日前保修期届满,故异议人理应将质保金退还被执行人徐东方。异议人称目前分包合同所涉工程正处于维修过程中,相关维修费用尚未完成清算工作,因异议人未提供相关权威机构对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相关鉴理报告,故对异议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因而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周 虹人民陪审员 伍华明人民陪审员 罗桂军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扬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