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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31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剑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31刑初24号公诉机关剑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56年12月4日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本案于2015年12月12日被剑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剑川县看守所。剑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圆、杨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12月11日间,被告人周某某先后在剑川县金华镇永丰路、城北农贸市场、仁和超市总店北门口、剑阳大街等处盗窃三轮车。经鉴定,被盗三轮车共计价值296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96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某某有多次盗窃且数额较大的情节,建议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周某某对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2日8时22分,被告人周某某将木某某停放在剑川县金华镇永丰路“5的7”面包店门口的绿色人力三轮车偷走。经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人民币705元。2、2015年12月3日7时31分,被告人周某某将张某某停放在剑川县金华镇城北农贸市场卖米线处的银白色人力三轮车偷走。经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人民币504元。3、2015年12月4日12时10分,被告人周某某将赵某某停放在剑川县金华镇城北农贸市场喜来健理疗室东面巷道内的天蓝色人力三轮车偷走。经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98元。4、2015年12月8日11时8分,被告人周某某将杨某甲停放在剑川县金华镇仁和超市总店北门口的南洋牌蓝色三轮车偷走。经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94元。5、2015年12月9日11时34分,被告人周某某将李某甲停放在剑川县金华镇城北农贸市场金华宾馆北厕所旁的光照牌蓝色人力三轮车偷走。经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人民币581元。6、2015年12月11日8时19分,被告人周某某将李某乙停放在剑川县金华镇剑阳大街山老腿火锅店东面的蓝色三轮车偷走。经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人民币480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警记录、接处警经过、受案和立案材料、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受案至立案及抓获被告人的时间和经过;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位于剑川县金华镇永丰路面包店门口、仁和超市总店北门口、剑阳街山老腿火锅店东面、城北农贸市场等处;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的时间和经过;4、视听资料、视频截图、活动轨迹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盗窃的时间和经过及2015年2月3日至12月11日的活动轨迹信息;5、鉴定材料一组,证实经剑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轮车价格鉴定总金额为2962元;6、被害人木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杨某甲、李某甲、李某乙陈述,证实三轮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三轮车的价格和外貌特征;7、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去年卖过的三轮车品牌和价格;8、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62元,数额较大,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多次盗窃,可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剑川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万吉审 判 员  杨德珠人民陪审员  张吉元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承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