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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81执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xx支行与王xx、唐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支行,王xx,唐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81执40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xx支行。负责人韦xx,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xx,该行职工。被执行人王xx被执行人唐xx申请执行人xx支行与被执行人王xx、唐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宜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的(2015)宜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xx支行于2016年4月19日向宜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当日依法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6)桂1281执409号。确认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1)向xx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99999.96元及利息19901.78元(利息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加罚计付);(2)向xx支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3)承担案件受理费4599元,缴纳本案执行费3268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5月4日向被执行人王xx、唐x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通知要求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拒不履行。本院查明,2016年5月20日,本院裁定自2016年6月份起,每月扣留、提取王xx的工资收入1800元,唐xx的工资收入800元,用以清偿本案债务。关于被执行人唐xx所有的位于宜州市庆远镇龙江路xx号宜州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市场运作建房xx号房产,在诉讼中本院已经依法查封,为此,申请执行人要求重复查封的请求不予支持。另查明,本院经向相关部门调查核实,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之外,暂无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尚未履行的债务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对被执行人唐秀远已被本院依法查封的房产,待执行条件成就时再予处置。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到本院立案庭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立案执行的,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281执40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晟代理审判员 陆 钰代理审判员 韦俊孜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韦 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