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4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4251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李彤,江苏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宏军,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羚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彤、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5年3月7日至××××年××月××日,原告以结婚为目的与被告相处,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4420元,购买戒指一枚价值4820元,共计9240元。双方现已分手,无结婚可能,被告理应返还相关财物。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返还现金4420元,并赔偿损失482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明确表示不需要返还戒指,现金部分金额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至××××年××月××日,原、被告处于恋爱期间。原告购买一对铂金钻戒,将其中标价为4820元的戒指赠予被告,实付金额为3300元。另,根据原告陈述,其通过支付宝接受被告指令向第三人汇款2127元用于购买化妆品,又通过支付宝接受被告指令向被告汇款1450元用于购买衣物,又通过支付宝接受被告指令向被告汇款1314元,合计汇款4891元。后双方因感情问题发生纠纷,引发返还财物的纠纷。后被告表示戒指已经被其丢弃。上述事实由戒指发票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赠与实施后原则上不可撤销,但是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根据习俗可以认定为附条件赠与,赠与财产系以结婚为目的的婚约财产,现原、被告双方已经解除婚约,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财产,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返还财产的范围,婚约期间的双方赠与物,除贵重物品外,一般不予返还,因铂金戒指在民间风俗上赋予“永久”的内涵,可视为婚约财产予以返还,因目前该戒指已经灭失,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因此根据原告实际购买的损失情况,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300元。对于其他赠与金额,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便存在其他赠与,也应视为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对于原告主张返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损失33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为: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0元。此款原告刘某已预交,由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判员 郑 羚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戴弘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