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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05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传乐与荀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乐,荀纪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05309号原告刘传乐,生于1972年。被告荀纪伟,生于1983年。原告刘传乐诉被告荀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传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刘传乐承担。审 判 长  张继先代理审判员  赵晓娜人民陪审员  刘会下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晓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