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3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葛大军与徐小飞、冯红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大军,徐小飞,冯红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3684号原告葛大军,居民。委托代理人郭福军,沭阳县耿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小飞,居民。被告冯红光,居民。原告诉二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维胜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葛大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福军、被告冯红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大军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小飞于2016年1月2日因做门窗生意缺钱,向案外人吴某借款74200元,原告提供担保,当时实际交付70000元,另4200元为两个月利息。因被告徐小飞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吴某找原告索要,原告无奈于2016年3月14日代为还款。现原告索款无着,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74200元及利息(以742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冯红光辩称:我不认识吴某,对借款也不知情,也没有见过这笔钱,对该债务我不认可,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小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原告葛大军、被告徐小飞向吴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吴某借给()徐小飞人民币柒万肆仟贰佰元整,即¥742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元月2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如不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按月息4%向支付利息,并向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元/天。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的上述债务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通讯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本确认条款的效力独立于借条,借条无效不影响本确认条款的法律效力。注:1、本借条同时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2、与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为本借条的附件,与本借条具同等法律效力。:徐小飞,2016年元月2日。:葛大军,2016年元月2日。”2016年3月5日,吴某向原告葛大军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人民币柒万肆仟贰佰元整(74200.00元),收葛大军代徐小飞还款,收款人:吴某,2016.3.5。”原告主张其系保证人且已承担保证责任,向二被告追偿未果,诉至本院。以上证据,有原告陈述、借条、收据、证人吴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主张其为被告徐小飞向吴某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对保证合同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法律对于保证合同的形式要件作了明确规定,即保证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借据中显示原告签名位于“”字样后方,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借据中的身份为保证人,原告提供的证人吴某证言和收据,也不能证明保证合同已依法成立。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按保证合同关系向二被告主张追偿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保证合同的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徐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大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8元,由原告葛大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6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维胜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祝秋水书 记 员 张 艳书 记 员 王浴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