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8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武某与李守华、李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李守华,李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8民初322号原告:武某。法定代理人:武献花,男,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高梅芳,肥乡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守华,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肥乡县。被告:李帅,男,199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守华,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帅父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住所地:肥乡县汽车站西侧路北。法定代表人:唐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学锋,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武某与被告李守华、李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冯文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崔佳、孙帅敏参加评议,书记员史小领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武献花和委托代理人高梅芳、被告李守华(被告李帅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学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4日19时20分许,被告李守华驾驶李帅所有的冀D×××××号轿车在肥乡县建安路、希望街交叉路口北侧,与原告乘坐玉照奇驾驶原告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肥乡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李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玉照奇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冀D×××××号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被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万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2016年1月10日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肥公交认字(2016)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经过及被告李守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玉照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李守华驾驶证复印件、冀D×××××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李守华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冀D×××××号小型轿车具有合法的上路行驶资格,且该车登记车主为李帅。冀D×××××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用以证明该车辆投保情况。肥乡县中医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要伤情为左额部皮挫伤伴皮下血肿、左眼眶周围皮挫伤伴皮下血肿等。医疗费票据3张,用于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7012.61元。原告的住院病历,用于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被告李守华、李帅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李守华、李帅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在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的情况下,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等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2015年12月24日19时20分许,李守华驾驶登记车主为李帅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肥乡希望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建安路交叉口北侧向右侧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玉照奇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载武某和王帅领发生碰撞,造成玉照奇、武某和王帅领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肥乡县交警大队认定,李守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玉照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武某和王帅领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肥乡县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7012.61元。肥乡县中医骨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载明:原告主要伤情为左额部皮挫伤伴皮下血肿,左眼眶周围皮挫伤伴皮下血肿,颈后软组织挫伤等。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事故经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守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玉照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即:1、医疗费7012.61元;2、护理费为546元(42元×1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4、营养费260元(20元/天×13天)。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8468.6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3042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与另外伤者按比例);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46元(含护理费)。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外,原告其余损失4880.61元(8468.61元-3042元-546元),根据事故责任应当由被告李守华承担3416元(4880.61元×70%),因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该3416元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赔偿。根据诉讼费用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4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某护理费54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武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16元;四、驳回原告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承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文平人民陪审员 孙帅敏人民陪审员 崔 佳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小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