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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2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与周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周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299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太滆西路106号。负责人孙国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钰妹、华翡翡,江苏九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周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大友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华翡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2012年2月9日,周平向其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一张。中国银行发卡后至2015年11月18日,周平逾期未还款已达129897.27元,其中本金79999.88元、利息滞纳金49897.39元。其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周平立即偿还中国银行欠款本息129897.27元(截至2015年11月18日)及以本金79999.88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要求周平承担本案律师费10495元;3、由周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中国银行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周平立即偿还中国银行欠款本息139673.23元(截至2016年5月18日)及以本金79999.88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被告周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周平向中国银行申办中银白金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0×××06。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约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领用合约第四条约定,周平可选择全额或最低还款额的还款方式;如周平选择全额还款方式,则周平在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中国银行免收周平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如周平选择最低还款额还款方式,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周平应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周平未能按时还款,应赔偿中国银行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截至2016年5月18日,周平结欠中国银行信用卡欠款本金79999.88元、利息滞纳金59673.35元。另查明:2016年2月18日,中国银行与江苏九滨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由江苏九滨律师事务所代理参与本案纠纷,并约定代理费10495元。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欠款明细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国银行与周平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纠纷的引起是周平未及时归还透支款所致,责任在周平。周平所欠信用卡透支款应予归还,并应按约支付利息、滞纳金。对中国银行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在合同中均明确了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且江苏九滨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律师服务收费合理,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欠款本息139673.23元(截至2016年5月18日)及以本金79999.88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周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损失10495元。如周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8元,减半收取1554元,由周平负担。该款已由中国银行垫付,周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银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的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董大友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庄艳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