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31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帅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31刑初2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帅某,男,生于1972年11月6日,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惠水县人,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7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8日被惠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11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帅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婷婷、罗彩霞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22时许,在位于惠水县和平镇惠明村六坡三组一房间内,因被告人帅某将被害人刘某家灯泡打烂发生争执,后被害人刘某丈夫帅某甲与被告人帅某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帅某用小木凳打向被害人刘某的右眼上额部,致其受伤。案发后,经惠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帅某甲与被告人帅某系兄弟关系。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双方调解,被告人帅某自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赔偿款现已兑现。上述事实,被告人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帅某甲、许天菊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报告、赔偿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帅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帅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确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帅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帅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亲属间因口角而偶发的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帅某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帅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乔 冰审 判 员 周 洪人民陪审员 杨 慧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文通(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