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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3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高海平与巴嘎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海平,巴嘎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3民初427号原告高海平,男,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巴嘎纳,男,出生年月不详,蒙古族,职业不详。原告高海平与被告巴嘎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呼布钦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巴嘎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海平诉称,2015年5月11日,被告因雇用原告给其家里干活欠原告工资款6000元,并立欠条一支。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工资款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支费等。被告巴嘎纳未作答辩。原告提供证据有欠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6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巴嘎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巴嘎纳雇原告高海平干活,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巴嘎纳欠原告高海平工资款6000元,并立欠条一支。此款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劳务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被告巴嘎纳所立欠条予以佐证,故原告高海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巴嘎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巴嘎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高海平工资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巴嘎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呼布钦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乌云宝力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