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卢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卢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1295号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负责人安文梅,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日强,系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余希,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宽。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被告卢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匡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香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北京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余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银行长沙分行诉称,2012年12月,被告卢宽因按揭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编号×××的个人一手房按揭贷款借款、抵押及开发商保证合同(以下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45万元,用于购买长沙市岳麓区象嘴路×××房,贷款期限为2013年1月4日到2033年1月4日,贷款利率为同期个人贷款利率基准利率上浮0%,逾期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4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如果借款人卢宽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到期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并行使抵押权,同时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为确保合同债权实现,被告以长沙市岳麓区象嘴路×××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担保的费用等。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5万元。但被告经常逾期还款,后出现累计逾期21期,连续逾期3期。原告认为其已构成严重违约,遂于2016年1月14日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签发《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借款合同项下未到期的贷款等全部债务立即到期,并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截至2016年3月22日,被告欠本金415620.8元,逾期利息9354.6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卢宽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424975.41元,其中本金415620.8元,逾期利息9354.61元(暂计至2016年3月22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卢宽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1248元(按贷款本息的5%计算);3、确认原告对被告卢宽提供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象嘴路×××房(长房权证岳麓字第××号)在上述债务及实现债权费用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卢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被告卢宽因按揭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个人一手房按揭贷款借款、抵押及开发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卢宽向原告申请贷款45万元,用于购买长沙市岳麓区象嘴路×××号房,贷款期限为2013年1月4日到2033年1月4日,贷款利率为放款日的同期基准利率,逾期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4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若借款人卢宽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根据本合同的约定行使违约救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依法行使担保权益、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等。为确保合同债权实现,被告以长沙市岳麓区象嘴路×××号房(长房权证岳麓字第××号)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为房他证岳麓字第×××号。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用、拍卖、变卖、评估等费用、差旅费等)及其他应付款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卢宽发放了贷款45万元。但被告卢宽逾期22期还款,并连续逾期3期以上。截至2016年5月16日,被告卢宽欠贷款本金412235.28元,逾期利息2120.95元。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向该所支付21248元律师代理费。以上事实,有个人一手房按揭贷款借款、抵押及开发商保证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放款通知书、银行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卢宽签订的个人一手房按揭贷款借款、抵押及开发商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卢宽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被告卢宽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被告卢宽未到期的本息立即全部提前到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卢宽偿还借款本金412235.28元的诉求予以支持。至2016年5月16日的利息为2120.95元。自2016年5月17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以412235.2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上述合同对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进行了约定,但未约定具体金额,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1248元,按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分段计算,该律师代理费应为17999元,对超出的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五、被告卢宽将长沙市岳麓区象嘴路×××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因此原告对该抵押房屋依法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卢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借款本金412235.28元和至2016年5月16日的利息2120.95元。自2016年5月17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以412235.2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卢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7999元;三、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对抵押物即被告卢宽位于长沙市岳麓区象嘴路×××号房(长房权证岳麓字第××号)依法处置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9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96.5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6766.5元,由被告卢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匡 丽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邓香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