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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4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4民初666号原告:徐某,1981年11月7日生,汉族,律师,住金寨县。委托代理人:徐金霞,金寨县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1986年8月15日生,汉族,高中,个体户,住金寨县。被告委托代理人:欧义华,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金霞、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诉称:要求与李某离婚;由李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当事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双方于××××年××月××日在金寨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3、介绍人潘坤义、谷继友证词,证明临近婚期,李某坚决不同意与徐某举行婚礼。李某辩称:因为生活困难,不同意离婚,希望法院多做调解工作;徐某在诉状中诉称的内容不属实。李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李某对徐某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证词不具有法律效力,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在潘坤义的证词中也没有证明不能举行婚礼系李某的原因导致。对证据审查,对徐某的1-2号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3号证据仅认定婚礼未有举行。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4月,徐某与李某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同年5月30日,双方在金寨县民政局登记领取结婚证。婚礼定于2014年10月14日举行。徐某家庭积极筹办婚事。2014年10月8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婚礼取消。此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相恋时间短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又未共同生活,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庭审中,李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的理由仅因为生活困难,该理由不能抗辩原告的离婚请求。原告要求离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庭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世清审 判 员  陈德俊人民陪审员  方运俭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