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2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昌翠英与许道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翠英,许道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337号原告:昌翠英,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永献。被告:许道发,事故车辆车主兼驾驶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665号西环商贸中心12幢商109、商109上、501-518。负责人:张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婷婷、李奕卉,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昌翠英与被告许道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琳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献、被告许道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翠英诉称:2015年10月10日5时30分许,被告许道发驾驶皖A×××××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S331线由东向行驶至西山××处,刮撞行人昌翠英,造成昌翠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许道发驾车逃离现场。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道发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昌翠英无责任。由于皖A×××××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车主是许道发,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人民币48195.98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许道发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2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起事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核减。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5时30分左右,被告许道发驾驶皖A×××××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S331线由东向行驶至西山××处,刮撞行人昌翠英,造成昌翠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许道发驾车逃离现场。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许道发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昌翠英无责任。原告昌翠英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徽省省立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1、内开放性颅脑损伤(中度):左侧额部脑挫裂伤、左侧额骨及眼眶内侧壁骨折、颅底骨折、左额部头皮血肿、额面部皮肤裂伤;2、肺部损伤:双肺下叶炎症、右侧第5、6肋骨骨折。2015年10月29日出院,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昌翠英治疗伤情用去医疗费26009.28元(被告许道发垫付20000元)。审理期间,原告提供了肥东县店埠镇西山驿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在西山驿集贸市场打工,月工资2000元左右。另查明:皖A×××××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车主是许道发,该车以许道发名义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省省立医院病历及出院小结和医药费发票、相关组织出具的证明、交强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昌翠英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予以确定。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道发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昌翠英无责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除非正规票据外,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要求误工标准按每天74.47元计算,与其提供的社居委出具的每月2000元收入不符,应以实际损失计算误工标准。原告诉请的误工期限,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标准按居民服务业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护理期限以住院天数为准;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没有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期限结合病历和医嘱,本院酌定35天为宜;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过高,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机构与其住所的距离,本院依法酌定为6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要求精神损害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5000元过高,本院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依法确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昌翠英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6009.28元、误工费3333元(66.66元/天×50天)、护理费2088元(104.40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1050元(30元/天×35天)、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34680.28元。被告许道发垫付的2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许道发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昌翠英人民币18021元;二、被告许道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昌翠英其他损失17659.28元;三、驳回原告昌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方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昌翠英支付人民币15680.28元,向被告许道发支付垫付款2340.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6元,减半收取为333元,由原告昌翠英负担110元,由被告许道发负担2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琳琳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