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4民初1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成琼与倪雪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琼,倪雪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1335号原告王成琼。被告倪雪华。原告王成琼与被告倪雪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兰真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雪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琼诉称,被告倪雪华向我购买坯布,现尚欠我货款58810元。因被告久拖不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88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5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倪雪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倪雪华自2013年起向原告购买坯布。2014年12月27日,经双方结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结欠原告货款194650元,并承诺于2015年5月1日前付清。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50000元并以其生产的四件套抵偿货款8584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5881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有其签字确认的欠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拖欠不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自2015年5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雪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成琼货款人民币588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5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720元,合计1355元,由被告倪雪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兰真红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玲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