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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81执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崔小春与四川盛马粉末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小春,四川盛马粉末冶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681执167号申请执行人崔小春,女,住四川省华蓥市。被执行人四川盛马粉末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工业园机电产业园。法定代表人杨东,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华蓥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华劳人仲案[2015]40-1号、华劳人仲案[2015]40-2号仲裁裁决书,于2016年02月04日立案执行崔小春申请执行四川盛马粉末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03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四川盛马粉末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即日履行案款共计4064元,负担执行费5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除被执行人仅有一套已进行抵押的房产外,未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该抵押房产经评估、拍卖后不足抵偿抵押权人的欠款。现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华蓥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华劳人仲案[2015]40-1号、华劳人仲案[2015]40-2号仲裁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李学科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戴 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