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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牛克龙与佛山市顺德区琪可逸化工有限公司、汤清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克龙,佛山市顺德区琪可逸化工有限公司,汤清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5号原告牛克龙,男,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公民身份号码:×××0456。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琪可逸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郭明法。被告汤清高,男,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公民身份号码:×××2518。原告牛克龙与被告顺德区琪可逸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可逸公司)、汤清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嘉碧、曹少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克龙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琪可逸公司从事装饰材料、油漆销售,被告汤清高是该公司经理,负责销售工作。2013年8月,被告汤清高向原告采购油漆,购买时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汤清高电话下单,原告送货,付款方式为批结,最长不超过1个月。原告供货后,两被告没有依约支付货款。截止2013年10月,累计拖欠原告货款56579元。2015年10月21日,被告汤清高让业务员汤伏奇先对账后确认欠款。后被告汤清高作出还款计划书,承诺分三期至2015年12月清偿。现原告追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56579元及利息(按月息2%,从2013年11月起至2015年12月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依法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两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被告琪可逸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打印件及机读档案信息查询表打印件、原告及被告汤清高身份证复印件、对账单原件、还款计划书原件、收据原件各一份,送货单原件八张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汤清高向原告电话下单订购油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采购合同。原告送货后,被告汤清高安排案外人汤伏奇等人负责签收。2015年10月21日,案外人汤伏奇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欠原告货款56579元。同日,被告汤清高在《还款计划》上签名,承诺在2015年10月25日前还款16579元,在2015年11月25日前还款20000元,余款20000元在2015年12月25日前全部付清。如有一期未付,被告汤清高愿意按月利率2%,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违约利息。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于2016年1月5日诉至本院。另查,被告琪可逸公司是以案外人“郭明法”为法定代表人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汤清高曾在该公司任职经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仅能向对方当事人主张合同权利。关于合同相对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被告汤清高一直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交易,原告在送货单上填写的“客户名称”也是被告汤清高,在送货单、对账单、还款计划中均显示原告与被告汤清高交易,从未出现被告琪可逸公司的名称或公章。被告汤清高虽曾任职被告琪可逸公司的经理,但原告不能举证证实被告琪可逸公司委托被告汤清高向原告购买油漆,故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为原告与被告汤清高。被告汤清高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尚欠货款56579元未付,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琪可逸公司承担清偿货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责任。被告汤清高未按《还款计划》约定期限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以56579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清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牛克龙支付货款56579元及利息(以56579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牛克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汤清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虹人民陪审员  曹少毅人民陪审员  陈嘉碧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泽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