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高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051号原告: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学印,乐亭县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朋安,农民。被告:高某,教师。委托代理人:崔向丽,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学印、刘朋安,被告委托代理人崔向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曾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生育一女孩名刘某乙,在2010年经乐亭县人民法院(2010)乐民初字第19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上诉到唐山市中级法院,被维持原判,但该判决书中未对双方的共同财产给予分割,双方诉争的共同财产部分另案诉讼,对共同财产未予处理。为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诉至法院,依法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给付原告共同财产折价款约6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某辩称:1.原告为被告偿还楼房贷款不是事实。被告婚前在2005年个人购买楼房,2008年双方登记结婚时已约定被告的个人楼房房租收益偿还其自己楼房的贷款,被告的楼房每月还贷729元并不是原告所主张的800元,被告的房租完全可以清偿自己的贷款。2009年年底,原告所有的收入就没有给过被告,所以26个月是原告强词夺理,计算出20800元更是没有任何依据。被告自己的婚前财产收益完全可以偿还自己债务,并不是原告共同给被告的房产还贷。2.被告没有收到过26000元的礼钱,被告只有自己单位的同事给的礼钱,同事人数有限,收的礼钱寥寥无几,仅有的一点钱用于购买生活用品,已消费完毕。所收的礼钱是其同事赠与被告个人的财产,原告不应分得被告婚前个人财产。3.原告为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万元不是事实。双方登记结婚之前被告已偿还个人借款1.5万元,离婚诉讼中被告陈述自己婚前已偿还借款1.5万元,原告也认可,剩余5000元是婚后还的。4.被告母亲根本没有从双方借过钱。5.被告没有任何存款,工资全部用于母子消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高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0年8月31日,高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刘某甲离婚。经本院2010年12月30日(2010)乐民初字第1936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3月7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唐民一终字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高某与刘海涛离婚,婚生女儿刘某乙随刘丽丽共同生活,判决中也明确了小孩抚育费问题。原、被告离婚后,因坐落于乐亭县××家园221-1-401单元楼的所有权及分割发生纠纷,高某分别于2011年4月29日、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3年12月24日(2011)乐民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坐落于乐亭县城区新光社区茂北街以北××家园221-1-401单元楼由高某、刘某甲、刘朋安、王翠芬共同共有;本院2014年10月13日(2014)乐民初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楼高某按6.23%的份额享有所有权。上述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刘某甲认为上述判决未对原、被告的另外的共同财产作出判决,诉讼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刘某甲称被告高某婚前曾欠案外人高全新200**元欠款,婚后共同偿还。被告在(2010)乐民初字第1963号离婚案件开庭时认可用结婚礼金偿还15000元,婚后共同偿还5000元。另查明,2005年12月被告高某从唐山海港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一幢单元楼,面积为114.8平方米,储藏室11.54平方米,总价款163404元,首付57404元,银行贷款106000元,另支付维修基金2847元。自2006年2月每月偿还银行贷款729.64元。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偿还该房贷款18970.64元(××××年××月××日至2010年3月31日);被告高某与原告刘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唐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乐亭县分中心公积金账户提取的公积金为5983.7元。庭审中原告提出给付了被告2万元彩礼钱,应专款专用,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条件使用,所以要求返还;关于结婚时共同收取的礼金26000元,要求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的工资收入以及被告拿走的毛毯、夹被等,照相机、榨汁机、电饭锅、项链、戒指、电脑桌、沙发、两张床、窗帘等要求被告返还并分割。被告称2万元彩礼及工资等都在日常生活中消费,另外对方在此期间也有收入,不同意分割,其他被告拿走的物品为婚前个人财产。对于照相机、榨汁机、摩托车等双方均称在对方处,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证明材料、购房合同等证据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高某在婚前所购楼房应归高某个人所有,婚后双方共同偿还的楼房贷款18970.64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高某应给付原告刘某甲9485.32元;婚前被告高某的个人债务20000元婚后夫妻已共同偿还,故原告关于被告应返还1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高某提取的住房公积金5983.7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高某应给付原告刘某甲2991.85元。原告诉称的关于被告母亲借款问题,因涉及案外人,可另行诉讼。关于其他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待有充分证据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甲各项款项22477.17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此款原告刘某甲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自杰审 判 员 吕晓颖代理审判员 安志田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