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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3执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03执162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女,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被执行人郑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本院在执行李某某申请执行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执行费14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分期给付,且已部分履行。申请执行人以执行和解为由申请撤销本次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如被执行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有权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403执162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建鹏审 判 员  刘雨蓉代理审判员  李卫东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育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