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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3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郝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郝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3699号原告王某。被告郝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年××月××日生育二女。因被告常年在外,不顾家,不给孩子抚养费,不负责任,导致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两个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3000元;3、房子归原告所有。被告郝某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郝某乙,××××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郝某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也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依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性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后于××××年××月××日、××××年××月××日生下两女,可见夫妻双方感情尚可。虽然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系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交流所致,并非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提出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符合离婚条件的法定事由。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珍惜婚姻关系,互体互谅,加强沟通交流,妥善处理夫妻矛盾,共同维护婚姻关系稳定。被告郝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郝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 程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川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