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民终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李金祥与江苏宏景集团有限公司、金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9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宏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下原镇兴原路31号。法定代表人张建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冰,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周易,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祥。委托代理人邵秀峰,如皋市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建。委托代理人王国柱,如皋市九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江苏宏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金祥、金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磨民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宏景公司系如皋市长江镇金水华庭项目的总承包商,2013年,金建聘请李金祥到该工地从事开塔吊的工作,至2015年2月17日,李金祥尚有24860元工资未能领取。金建出具未付款凭证一份,内容为:“江苏宏景集团金建作业队未付款2015年2月17日已付款10600元,尚欠24860元。经双方确认无误。接受人:李金祥江苏宏景经手人:金建2015-2-17”。此后,金建及宏景公司相互推诿,李金祥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建给付工资27860元,宏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金建于2008年领取的如皋市职工医疗保险证显示,其个人社保编号为32××××73,工作单位为江苏宏景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11月5日,如皋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经核查社保系统,姓名:金建,男,个人编号:32××××73,身份证号:××,现工作单位:南通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参加险种:企业养老,事业,职工医疗,大额,工伤,生育,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保险费已缴纳”。2015年11月12日,李金祥变更诉讼请求,认为金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宏景公司承担李金祥的工资款。另查明,金建主张其与宏景公司系劳动关系但无法提供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宏景公司主张其与金建系建设工程分包关系,但无法提供分包合同或者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李金祥在宏景公司承建的工地从事劳务,结欠24860元工资款未给付的事实存在,有宏景公司出具由金建签字确认的未付款凭证一份予以佐证,且内容无违法之处,法院予以认定。对于该工资款24860元应由谁给付的问题,金建、宏景公司相互推诿但都无法提供确凿的证据佐证其主张,致李金祥在诉讼中数次变更诉求。根据现有证据,金建系为宏景公司提供劳务可以认定,金建雇请李金祥开塔吊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李金祥的相关劳动报酬应当由宏景公司承担,理由如下:1、宏景公司为金建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虽然不能完全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是缴纳社会保险可以从一定程度上反映双方之间的人身隶属关系;2、宏景公司认为金建与公司系建设工程的分包关系,但是未能提供分包合同或者协议,宏景公司提供的结算核对确认单、承诺书、通知、对账程序公示单无法证明金建的承包关系,如金建所说,其是工地的负责人之一,作为负责人与公司签署上述核算单据亦无不可;3、在工地事务中,金建多次作为宏景公司的经手人或者代表签字,金建提供的钢管扣件租赁协议中,乙方是宏景公司,合同落款加盖江苏宏景集团有限公司如皋港项目部印章,金建作为公司代表签字,即便是本案中的未付款凭证,金建也是作为江苏宏景经手人签字的。综上,法院认为,金建提供的证据明显优于宏景公司提供的证据,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对于金建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宏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宏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金祥工资款24860元。宣判后,上诉人宏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金建与宏景公司之间系承包关系,宏景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对账程序公示》、《结算核对单》及金建本人出具的《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金建也承认向李金祥发放工资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金建出具未付款凭证是职务行为,明显有悖于事实。李金祥由金建聘用,并自主负责管理,金建应当承担给付工资款的义务。原审法院基于职务行为判决宏景公司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金祥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金建答辩称,金建是宏景公司的员工,在本工程中的所有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原审判决正确。但李金祥在原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宏景公司承担责任,原审仍将金建列为本案的被告显然不妥。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5年2月17日,金建向宏景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本作业队所有欠工人工资和各材料户材料款由本人自行解决,与公司无涉。2015年3月1日,宏景公司通知金建于2015年3月8日至3月13日与项目部核对账目。2015年3月19日,金建与公司核对账目形成《结算核对确认单》,结果为截止2015年2月28日金建欠公司10877998.51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宏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宏景公司与金建虽未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但从金建向宏景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及双方结账形成的《结算核对确认单》分析,在案涉工程中双方已超出一般的劳动关系,构成工程的承包关系。如金建仅是宏景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负责管理,不应向公司作出其承担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的承诺,更不可能在结账后出现个人欠宏景公司账款的结果。金建承诺支付工人工资和货款,并结欠宏景公司账款,充分证明其与宏景公司之间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结合其全面负责工程的管理,自行招聘施工人员,足以认定其独立承包案涉工程。即便金建与宏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也与双方的承包关系不存在矛盾,不影响内部承包关系的成立。李金祥在原审第一、二次庭审中作出的其由金建雇请,对金建与宏景公司的关系不清楚的陈述,能够印证金建与宏景公司存在承包关系的事实。因此,虽然金建出具未付款凭证时以宏景公司经手人的名义作出,但其在案涉工程中并非宏景公司的工作人员身份,无权代理宏景公司,也未使相对人李金祥误认为其代表宏景公司,故其仍应承担给付工资款的责任。宏景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承包,应对未付工资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审法院依据宏景公司曾为金建缴纳过养老保险及在工程中作为宏景公司经手人签字等事实,认定金建出具未付款凭证为职务行为,明显与本案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予以纠正。因李金祥在原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宏景公司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宏景公司给付工资款并无不当。金建与宏景公司之间就本案的工资款问题可另行结算。李金祥在原审中不要求金建承担责任,故金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上诉人宏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勇审 判 员 季建波代理审判员 刘彩霞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秦建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