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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民初第2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原告任田凤与被告江苏国泰如皋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田凤,江苏国泰(集团)如皋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第2951号原告任田凤委托代理人宋卫国,如皋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国泰(集团)如皋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袁桥镇何庄村26组。法定代表人王炜。委托代理人蔡华,如皋市城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任田凤与被告江苏国泰(集团)如皋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服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田凤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卫国,被告国泰服装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田凤诉称,申请人系被申请人单位职工,2014年7月28日因发生交通事故于2015年7月24日认定工伤,2015年12月8日评定为捌级伤残,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向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已到达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处理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现起诉法院,请求判决:1.终止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工伤待遇205380���(医疗费39572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954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26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0元、鉴定费4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的工商登记,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证明原告构成工伤,八级伤残;3.如皋市劳动仲裁委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4.交通事故认定书及(2015)皋开民初字第028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5.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产生医疗费131907.25元。6.原告的工资收入的银行卡打卡记录,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标准,平均每月为2651元。被告国泰服装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的三性均没有异议,从原告的身份信息可以看出,发生事故时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即使有工伤和劳动能力鉴定也不可以以此支持一次性医疗补助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5.对证据五也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中所产生的医疗费在交通事故索赔时已经处理完毕。6.原告的工资收入的银行卡打卡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计算的数字有错误,从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止,原告2013年8月份至2014年7月份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实际为29851元。被告国泰服装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费用,其中医疗费已经在(2015)皋开民初字第0288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经由保险公司进行了赔偿,原告不好重复享受。停工留薪工资,交通事故处理时,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原告的误工损失。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偿和伤残就业补助,因原告受伤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这两项应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该补助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本人工资总额为29851元,月均工资为2487元,充其量为27363元。被告国泰服装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任田凤于2014年7月28日7时30分左右去被告单位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住院治疗。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皋公交认字[2014]第005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田凤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3月2日任田凤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起诉,经本院主持调解,保险公司赔偿任田凤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315020元,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皋开民初字第0288号民事调解书。2015年4月28日,原告向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皋人社工认字[2015]A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2014年7月28日06时50分左右任田凤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12月8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任田凤构成八级伤残。后任田凤向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自你到达退休年龄之日起即不具备履行劳动关系的主体条件,现你提起的请求不属劳动争议仲裁处理事项”为由,作出皋劳人仲不字[2016]第4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6年3月24日,原���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原告于2012年年初至被告单位工作,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手续。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总额为29858.22元,月平均工资为2488.19元,庭审中原告方自认交通事故中医疗费、误工费均理赔了80%。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皋开民初字第0288号民事调解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清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的,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原告任田凤系至被告国泰服装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工伤后,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国泰服装公司未能给原告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手续,现原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理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任田凤1963年4月12日出生,至2013年4月12日已经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4月12日起终止。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诉讼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额为131907.25元,被告方对该数额予以认可,本院无异。原告陈述在交通事故中已经理赔了80%,剩余的20%,应为:131907.25×20%=26381.45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015年12月8日被认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的停工留薪期限应为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2488.19元/月×12月=29858.28元。因交通事故中原告误工费损失已理赔了80%,剩余的20%应为29858.28元×20%=5971.66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构成劳动能力八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原告11个月的本人工资,2488.19元/月×11月=27370.09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享受条件,所以对原告主张的该两项损失,本院无法支持。上述四项共计59723.2元,被告国泰服装公司依法应予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任田凤与被告江苏国泰(集团)如皋服装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4月12日起终止。二、被告江苏国泰(集团)如皋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任田凤医疗费、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合计59723.2元。三、驳回原告任田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江苏国泰(集团)如皋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建华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孔德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