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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02执16号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韦彩仲与卢广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彩仲,卢广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302执16号申请执行人韦彩仲。被执行人卢广清,地址来宾市东糖桂宝有限公司住宿区。韦彩仲与卢广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力。由于被执行人卢广清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韦彩仲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在诉讼阶段申请人韦彩仲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83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卢广清名下位于广西来宾房屋一套(房产证号:来房权证字第××号),因上诉房产需要进行拍卖,历时较长。为此,本院认为,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来宾市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280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又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执行重新立案,恢复(2014)兴民初字第280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因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卢统英审判员  石卢胜审判员  江祖添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叶柳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