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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23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江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江某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3民初256号原告陈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051X,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江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5352,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原告陈某诉被告江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2015年5月14日,被告购买原告碎石材料,欠原告货款4560元,并立下《欠据》。双方约定2015年6月14日前付清。原告多次上门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560元及按月利率2%,从2015年6月1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据》一份。被告江某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被告江某向原告陈某购买碎石材料,欠原告货款45600元,被告给原告立下《欠据》为凭,双方约定2015年6月14日前付清。被告未在期限内清偿欠款,后原告多次上门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是双方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600元,有被告给原告立下《欠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45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从2015年6月1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江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起五日内给原告陈某支付碎石货款45600元及支付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0元,由被告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健雄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娜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