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9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乔宝庆与张志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宝庆,张志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民初1000号原告乔宝庆,男,1978年2月4日,户籍地吉林省敦化市,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被告张志利,男,1963年2月27日,现住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遵化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镇海东街116号,组织机构代码80516636-6。负责人高海深,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艳珍,女,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乔宝庆,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乔宝庆与被告张志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宝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遵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艳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宝庆诉称,2016年2月22日21时许,被告张志利驾驶的冀B×××××-冀BNC××38挂号重型半挂车在唐曹公路西玉坨加油站北(唐海线)由南向北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乔宝庆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双方车辆损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志利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乔宝庆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冀B×××××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29821元,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744元,合计32656元。被告张志利为冀B×××××-冀BNC××38挂号重型半挂车驾驶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志利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遵化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所在车队队长进行了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主车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挂车的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保险公司于2016年3月12日将交强险2000元赔款汇入吴秀红的账号,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在法庭依法核实被告驾驶人及其车辆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行驶资格、从业资格、营运资格的前提下,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车辆损失鉴定系其单方委托,未与保险公司协商定损,我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诉请的施救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物价评估费用属于鉴定费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21时30分,张志利驾驶的冀B×××××-冀BNC××38挂号重型半挂车在唐曹公路西玉坨加油站北(唐海线)由南向北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行驶的乔宝庆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之后冀B×××××号小型轿车失控又与公路设施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利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乔宝庆无责任,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养护公司无责任。原告乔宝庆是冀B×××××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后,唐山市曹妃甸区物价检查评估中心对冀B×××××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推定为全损,扣除残值5000元,该车损失价格为24821元。原告其他的合理财产损失为:评估费744元,施救费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7565元。事故车辆冀B×××××-冀BNC××38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主车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主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4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7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冀B×××××-冀BNC××38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遵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有保险单证实。3、原告乔宝庆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费有唐山市曹妃甸区物价检查评估中心评估报告书证实,评估费和施救费有相关票据证实。4、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志利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乔宝庆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遵化支公司主张已将交强险2000元赔付给领款人吴秀红,但吴秀红不是本案当事人,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遵化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遵化支公司主张对原告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法院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及相关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此项权利。原告乔宝庆的车辆损失费,本院采纳唐山市曹妃甸区物价检查评估中心的评估意见。原告主张车辆残值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遵化支公司接收,但被告保险公司并不同意,因此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乔宝庆诉请的施救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乔宝庆诉请的评估费属于为查明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事故车辆冀B×××××-冀BNC××38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故原告乔宝庆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遵化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及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养护公司公路设施同时受损,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对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养护公司公路设施预留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原告乔宝庆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原告乔宝庆26565元,合计2756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7元,原告乔宝庆负担62元,被告张志利负担245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附:赔偿款帐号:40×××28,开户行: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单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注意履行赔偿款时标注所属款项的案号。代理审判员 丁星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苑琳 微信公众号“”